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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分類:未分類文章 (139)
- Nov 30 Sun 2014 11:23
致敬
- Nov 11 Tue 2014 22:09
公布競選經費,停止捐款,已樹立典範。
- Oct 21 Tue 2014 08:36
林鈺雄老師說話了
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forum/20141021/36158071>焦點評論:台灣人還不如歐盟豬(林鈺雄)
- Oct 20 Mon 2014 18:01
黑心油的毒害,做油的人會不知道嗎?
- Sep 23 Tue 2014 17:23
監視器與侵害隱私的問題
最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有件民事判決值得留意,案情大略是:四層雙併公寓建物八戶人家,有三樓的住戶在樓梯間私裝監視器,一支對準大門一支對準樓梯,二至四樓其餘住戶不同意其裝設(一樓住戶未進出該樓梯),認涉及侵犯隱私,請求拆除該監視器,裝設監視器的三樓住戶主張為防盜裝設有理,不同意拆除。新北法院判決認為該組監視器侵害他人隱私權,應予拆除。另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也有一件判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在公寓大廈頂樓裝設監視器,經其他區分所有人請求拆除,亦經台高院判准拆除。顯然在未經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私設監視器,可能侵害他人隱私權或其他區分所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益。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隱私權非絕對,基於公共利益,某些範圍得以法律明確限制。惟隱私權係基本人權,個人私領域有不被他人干預的權利,愈文明的社會對於隱私權愈是尊重,不待多言。
- Aug 21 Thu 2014 18:55
租賃契約要公證還是不公證呢?
房價居高不下,將收入之大半用來繳房貸,生活品質必然受影響,租屋成為不願或無力購屋的選項,如執政者能充分利用公有地興建住宅,提供管理完善而租金便宜的房屋,必然可減輕租屋族負擔。租屋免不了要簽訂租約。一般租約之簽訂,有的到便利商店買印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的直接到網站上列印,不論是何種方式,大家能接受就好。租賃契約有無踐行公證程序,不影響契約原先之效力,那為何仍有出租人或承租人堅持要踐行公證手續呢?
租賃契約經公證程序,有下列幾種效果:(1)租期逾5年以上或不定期限之租約,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即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在承租人占有中,縱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租約對受讓之第三人仍有效存在。換言之,法律要保護原承租人或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承租人優先受保護,仍得依租約繼續使用承租之房屋。但是,租期逾5年以上或不定期限者,須經公證方有上述原則之適用。 (2)租約記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具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毋庸另為訴訟。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換言之,經公證之租約,雙方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有一方未依約履行交付租金或返還房屋得逕請求強制執行。(3)行政法規之適用,如學區、戶籍或營業處所登記之認定等,有要求須經公證或認證之租約。其他如租賃契約書之保存,公證人之審查等,可以減少爭議。
- Jul 30 Wed 2014 09:43
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對繼承人之保障
張董事長事業有成,平日熱心公益,自從看了由渡邊謙主演之「明日的記憶」電影,覺得自己也跟主角某些症狀類似,也常有見到熟人,說不出名字,到了路口突然想不起回家的路…等一些類似「失智症」的症狀,心想或許有一天會忘了我是誰,於是趁著腦筋還清楚時,立下遺囑將自己全部財產,捐贈財團法人某某基金會。問:張董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效力如何?
在我國民法,生前將自己財產贈與他人,法律並未限制。如貫徹此原則,被繼承人立遺囑捐贈其全部遺產,應無不許。但我國民法同時也採法定繼承,為保障家族生活,對於繼承人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遺產,即所謂的「特留分」,以調和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與繼承人之權益。當遺囑侵害到特留分時,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但遺囑並不因而無效。因此,張董之繼承人,得於遺囑生效時行使扣減權。當然,是否行使該權利,委諸繼承人之自由,繼承人也可拋棄或不行使。
- Jul 01 Tue 2014 20:23
法院拍賣不動產,須揭露足以影響交易的「特殊情事」
社會的改革與進步,常因具體個案的一再發生,引動風潮促成制度的變革,如勞保年金制度改革,軍事審判法之修正等。據媒體報導,台南有一位單親媽媽莊女士,向法院標下台南市善化區一處法拍屋,事後卻沒有銀行願意貸款,查問之下才知買到凶宅。因告貸無門而付不出尾款,最後被迫棄標,造成損失,引起社會關注與不平。試問:法院拍賣不動產,該拍賣之不動產有凶宅、海砂屋、嚴重漏水等影響應買意願之重要事項,拍賣公告是否揭示?債務人有無據實說明之義務嗎?
立法院於今年5月20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增列「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應載明於查封筆錄 (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參照)。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揭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款參照)。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也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參照)。新法要求拍賣不動產,應公開揭露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嚴重瑕疵,影響交易之特定情形。
- May 21 Wed 2014 08:54
1030520通過《強制執行法》《房屋稅條例》修正案
轉載:《中天新聞》立法院昨通過2項與民眾購屋有關的民生法案,包括去年台南一名單親媽媽標下法拍屋後才知道自己誤買凶宅,卻無法貸款,引起社會關注,昨通過《強制執行法》修正案,未來法拍屋須明確揭露是否為「凶宅」;另一法案則是《房屋稅條例》修正案,增訂「囤房條款」,將非自住房屋稅率由現行房屋現值的1.2%至2%,調高為1.5%至3.6%。
- May 17 Sat 2014 14:20
20140517蘋果:羅文嘉--獨立書店的微光
- May 10 Sat 2014 20:03
繼承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的權益會受影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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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15 Tue 2014 15:16
提審法修正,人權保障向前走
人身自由可說是自由之根本,憲法第8條用了不少文字,規範人身自由的保護,可見其重要性。惟憲法上位抽象規範之揭櫫,須下位法律規定加以落實。提審法為實踐憲法第8條規定之重要法律。立法院院會在 102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提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總統於103年1月8日公布,依該法規定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來任何人被政府機關逮捕拘禁,任何人皆可向任一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包含被逮捕拘禁人或其親友,甚至打抱不平的第三人皆有權聲請,由法官審查是否有濫權逮捕拘禁之情形,經法院審查有不合法之情形,應立即命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
提審制度是基於英美人身保護令狀的民主法制,依據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的政府機關逮捕、拘禁時,不論是否基於犯罪嫌疑的逮捕、拘禁,人民都有權立即請求法官審查,由法院介入審查逮捕、拘禁的合法性,以及時避免違法的逮捕、拘禁。修正內容並明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告知被逮捕拘禁人之事項,簡化聲請提審之程式,以利被逮捕、拘禁者即時聲請救濟,法院於收受提審之聲請後,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應即時核發提審票提審,並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落實行政監督等(參司法院提審法修正條文總說明)。
- Feb 13 Thu 2014 19:47
年金津貼特殊補助款得開立專戶,專戶內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去年底(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條文修正案」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條文修正案」,將來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在專戶裡的存款不能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緊接著,在今年1月14日又三讀通過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部分條文,老農津貼及特殊境遇家庭各項津貼或補助,得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津貼或補助款,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保障國民老年生活,法律有規定不得扣押之標的,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等亦有內容相似之規定。惟實務上,當該不得扣押之權利,被領取存入或撥入帳戶時,帳戶內之存款,目前通說見解認為難以分辨其性質而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前揭規定因而落空,無法保障國民老年生活。依修正通過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他國民年金法、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修正內容也增加相似之規定。民眾依照上述條例開設專戶之存款,不用擔心一入帳就被法院強制執行,讓相關民眾得以維持基本生活。
- Jan 23 Thu 2014 14:24
談有限公司欠稅,公司股東之清算責任
老王的親戚高大,成立一家「甲天良製油有限公司」,邀老王出資200萬元,繳清出資額後老王從未參與經營,多年後突接獲國稅局通知該公司欠繳鉅額稅款,心想自己未經營該公司,未與理會,私下打聽結果,該公司已經在2年前為主管機關命令解散,高大已逃逸,公司人去樓空。數月後,又接獲台南執行分署通知,應依所定日期,前往分署說明該公司財產狀況,聽說不去有可能被拘提管收,不知如何是好?
依公司法規定,公司分為四種:一、無限公司。二、有限公司。三、兩合公司。四、股份有限公司。老王所參與出資之公司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2條、第99條參照)。既然股東以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出資額也已繳清,公司欠稅何以找上老王這個股東呢?此問題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除章程另有規定或另選任、選派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113條參照)。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公司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8條、第8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9條參照)。此時,國稅局應將有關公司之稅單向清算人為送達。老王是股東也成了清算人,在清算程序係該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前所述。惟公司與老王為不同義務主體,公司欠稅並非老王欠稅,國稅局以老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送達稅單,執行分署以老王為公司負責人命為報告及說明該有限公司財產狀況,皆因老王是清算人之地位,納稅之義務主體為該有限公司,非因老王欠稅。老王有清算責任但無代繳清欠稅之義務。
- Dec 31 Tue 2013 12:21
醫院遇危急病人應先急救
轉載:〔中央社〕立法院院會今天(102.12.31)三讀修正通過醫療法部分條文,醫院遇危急病人應先急救,若遇中低收入戶無法負擔醫療費用,依法由政府補助。
現行醫療法規定,醫院、診所遇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急救,並即依人員及設備能力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危急病人如是低收入或路倒病人,醫療費非本人或扶養義務人能負擔者,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
修法將中低收入戶納入補助範圍,醫院遇到危急病人,且是中低收入戶或路倒病人等,無法負擔醫療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補助。
- Dec 09 Mon 2013 20:59
談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二)假處分
前篇提及假扣押所保全者,以債權人本案訴訟係「金錢請求」為對象。本篇則談「假處分」,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對象。除假處分另為規定外,準用假扣押之規定。近因媒體報導立法院長王金平遭國民黨撤銷黨籍,訴請台北地院確認黨籍存在,並經法院裁定准其聲請,暫時得行使黨員權利義務。本案訴訟則於12月4日首度開庭,將來勢必一番攻防,短期難有結論。「假處分」這個名詞因媒體報導而受到大眾的注意,實務上假處分運用尚廣,如行政訴訟法、家事事件法等皆有假處分之規定。
假處分可分一般的假處分(或稱為請求標的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二種。就一般的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參照)而言,債權人因本案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法院准予保全,如債權人請求交付房屋,恐債務人將房屋拆除,債權人縱將來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執行,或如有交付張大千名畫之債務人欲將其攜帶出國,恐將來難以執行交付,或禁止債務人將土地移轉登記或設定物權與他人等皆是。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參照)而言,當事人對法律關係有爭執,就當事人之權利加以暫時之保護,權利人暫時行使其權利,義務人暫時履行其義務,如主張有土地通行權人,得暫時通行,或聲請有扶養義務人暫時給付扶養費用,或如前所述主張黨籍存在得暫時行使黨員權利等,通常具有繼續性質,如通行、占有、扶養、禁止使用等狀態之繼續。
- Dec 07 Sat 2013 12:53
談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一)假扣押
民事案件之爭訟,自訴訟之提起至終結,迄判決確定,往往經年累月。敗訴者藉上訴之救濟程序,拖延判決之確定,勝訴者縱然將來勝訴確定(或准予假執行),亦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無法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滿足。因此,為免債權人將來執行時,債務人已脫產,法律上得許債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先行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即為保全程序之假扣押。法條所謂「假」是暫時的意思。
債權人之請求(訴之聲明)是金錢請求(請求判決之對象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得換價為金錢如交付貨物一批),債權人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之行為恐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債務人逃匿等),得請求法院為假扣押。如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得提供擔保請求法院准予假扣押。假扣押之聲請,不論准駁皆得提起抗告,抗告中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得酌情裁定停止執行。准予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債權人後,債權人得憑以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此假扣押裁定自債權人收受,應速為聲請執行,如逾30日仍未聲請執行者,不得再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參照)
- Oct 24 Thu 2013 15:59
民法繼承編採行全面的「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有無例外規定?
- Oct 06 Sun 2013 10:56
法治國的曙光
社會進化,無法速成,總是歷經某些事件,引發社會進步的動力。如軍中不當管教或藉勢凌虐,民意代表關說或施壓,監聽浮濫或未遵守程序,台灣長期存在的問題,我們有時看見有時沒看見,有時視而不見,近幾個月來一一浮現。對台灣進入實質法治國感到遙遙無期的人,愈來愈抱有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