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日前表示,由於民眾因為遺產繼承糾紛,僅按其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而繳納完畢後所引發是否仍須繳納其餘未繳清的遺產稅問題,特此指出,繼承人可以在遺產分割前,申請分單繳稅,但各繼承人對全部應繳的遺產稅負有連帶責任,若逾期繳交,亦由全體受罰。
財政部日前表示,由於民眾因為遺產繼承糾紛,僅按其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而繳納完畢後所引發是否仍須繳納其餘未繳清的遺產稅問題,特此指出,繼承人可以在遺產分割前,申請分單繳稅,但各繼承人對全部應繳的遺產稅負有連帶責任,若逾期繳交,亦由全體受罰。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我國裁判實務所創設之法律制度,其意義依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 8號判例意旨,係指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然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公用地役關係之法效果,僅具禁止所有權人作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時,仍須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如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擅自使用該土地者,其使用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並非該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至為灼然。...]
電視廣告「斯斯」有兩種,同樣是「寄存送達」,也有兩種不同計算生效時點的規定。當法院的訴訟文書不能於當事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送達給當事人本人或交付給其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的規定,可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同時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的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的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種送達的方式,法律上稱為「寄存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也有相似的規定。其生效時點都是「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但是行政機關所適用的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時點規定與前揭規定不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當文書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為「寄存送達」,並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