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伯靠每月請領3,000元國民年金勉強度日,別無其他財產。近因多年前欠稅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很擔心每月3,000元的國民年金被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問請領國民年金的權利是否可以被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由前揭規定可知,執行機關不得對請領國民年金的權利為強制執行。但是,如果該筆金錢存入王老伯(債務人)所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時,依實務見解,得對該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值得留意。為避免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被強制執行,王老伯每月得請領之國民年金,得請辦理該項業務之勞保局改為存入帳戶以外之方式處理(如寄送支票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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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與「罰鍰」,雖是一字之差,但是意義差很大囉!
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認定有罪,宣告科以刑罰時,依我國刑法規定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五種。因此,「罰金」為刑罰之一種,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限則依各罪名之規定)。舉例來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參刑法第337條)。就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而言,行為人罪責成立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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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如何決定?
傳統的觀念,認為「傳宗接代」是大代誌,生個男孩有子嗣是使命,但隨著家族觀念的逐漸淡薄,現代社會重視男女平等權的落實,近年民法親屬篇修正之頻繁,即是反應這個時代重視家庭中每一份子的人格權的價值觀,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環,能否自我決定姓氏,確實是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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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氣逐漸回春,公司找到人才,新人到公司上班,通常被公司要求找個「可以接受」的人簽保證書,保證在公司上班期間奉公守法,如違法失職造成公司的損害,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此種保證契約,即所謂人事保證。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舉例來說,甲公司錄取王小姐為公司職員,甲公司與王小姐間成立僱傭契約。甲公司要求王小姐找個人(王阿姨)來簽人事保證契約,保證將來王小姐如違法失職被甲公司求償時,王阿姨應負賠償責任。此時,王阿姨與甲公司間簽訂保證契約,就是所謂人事保證契約。此種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簽訂,即是法律上的要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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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同學寄來吳念真導演-台灣,請聽我說 如果孩子沒有了笑容影音檔
我的同學說好文章,看了心有戚戚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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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的觀念,認為「父債子還」為理所當然,幾世紀以來也被當作家族的歷史共業,少有人質疑「父債子還」之正當性。但如果您是當事人,從小就繼承一筆「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其辛苦自不在話下。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規定,確立繼承人之責任範圍。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含第1148條 1規定受贈與之財產),負清償責任。依此規定,原則上繼承人僅須以繼承之遺產為責任範圍,不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雖然修正前法律有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避免以繼承人自己之財產清償繼承之債務;但社會上不知行使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人,往往是較弱勢而不知保護自己的一方,這種不合理之社會現象,因新修正規定而不再求助無門。惟繼承人應於知悉自己為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申報其債權。須特別注意的是,繼承人如有了非分之想,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而情節重大者,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等情形(民法第1163條),即不能主張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有限責任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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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電子商務之發展,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成為當今之消費趨勢,消費者只看到賣方所提供之照片及商品資料,並未檢視實體商品,如不滿意賣方寄來的商品,消費者如何主張權益? 另外,有些賣家不請自來,上門推銷,讓消費者心動,不買會感到後悔,等到買了以後,才真的很懊悔,該如何處理呢?
賣方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所為之買賣,就可歸類為「郵購買賣」。賣方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就可歸類為「訪問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此二類型之買賣,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賣方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消費者基於方便及交通考量,日常生活以前揭「郵購買賣」、「訪問買賣」方式消費,已成為現代消費趨勢,法律賦予消費者七日的猶豫期間以考慮是否接受該商品或退貨請求返還價金,對消費者是很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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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報導,由於被質疑會導致弱勢民眾陷入繳不起罰金的惡性循環,在立委提案修法明定需有上限之後,現行交通違規逾期罰鍰有關滯納金處罰規定,不符比例原則情況可望獲得改善。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昨(五日)天初審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修正草案,增訂交通違規罰鍰不得以到案時間之不同或到案與否為裁罰之基準。受處罰人違反應到案期限,自逾期之日起,每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累計不得超過前項罰鍰基準規定之百分之二十。對此修正我們予以肯定。也更能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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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目前民法「繼承」是如何規定?當繼承之事實(被繼承人死亡)發生時,
負債超過遺產,繼承人可以:1.拋棄繼承。即自知悉自己為繼承人時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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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媒體報導,交通部公路總局宣布,寄發交通違規罰單,民眾能「自選」地址!從3月1日開始,駕駛人可以自己勾選罰單要寄到現居處所還是公司,如果沒辦法送達,才會寄到「戶籍地址」,避免民眾不知道有罰單,遭到加倍裁罰,改變送達之作法。
所謂「罰單」,一般較正式用語為「行政處分」之文書,其內容則為課處當事人一定額度之行政罰鍰,當行政機關認定當事人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或該行為導致違法之狀態時,本於法令之規定依職權課處當事人罰鍰,此行政處分文書依規定送達予當事人,當事人接到行政機關所核發的文書,即是所謂的「罰單」,罰單如何送達,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行政處分之文書須依法定方式為送達,行政處分方生效力。否則,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並不生該文書所載之效力。茲簡述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文書之送達有關之規定:(一)罰單應向何人送達?(二)罰單應向何地址送達?(三)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之當事人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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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老師(女)問:日據時期曾祖母死亡,家族現正辦理繼承事宜,族親依當時日據時期繼承法之規定,主張其無繼承權,惟林老師為其曾祖母(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依民法規定,應有繼承權。族親主張其不得繼承是否有理?
A:關於此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則認為,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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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基問,家族信仰中心某神明會,當年購買農地無法登記為神明會所有,央請家中長輩有自耕農身分者,登記於其名下,今神明會已成立為財團法人某道教會,原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即家中長輩)之農地,如何歸屬於該財團法人?
A: 按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又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85年4月26日台(85)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70)內地字第27833號函、內政部75年2月17日台(75)內地字第385164號函亦同旨。同時修正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之農業用地,得為更名登記。更名登記應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如其中登記之自然人有變更者,應自第一位為更名登記,以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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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之方式為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亦為法定送達方式之一,國家機關所發文書之送達,如何送達予應受送達人,主要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關於行政救濟程序文書之送達,則規定於訴願法第43條至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61條至第83條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153條之1。92.2.7.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實務上公法案件文書之寄存送達是否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發生效力,或經十日發生效力,尚有疑義。98.11.20.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釐清本問題,節錄內容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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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同事林小姐代其朋友阿芬問:阿芬之父已過世10餘年,當年因家庭因素,其母帶著阿芬姊妹2人離家自謀生活,沒想到其父生前負債,向銀行借款未還,前幾天有管理公司寄催告通知給阿芬,語帶威脅,須償還其父生前所欠債務合計60餘萬元,阿芬心中十分恐慌,不知為何會天上掉下來一筆債務,問如何是好?
A:麻木多少年的民法繼承制度終於有了知覺,97.1.2.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法及97.1.2.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7.5.7.增訂第1條之2,終於讓因【父債子還】陷於生活困境之人,有了生機,98.6.10.再將繼承負物的有限責任內容擴及成年人,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之規定,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ㄧ切權利、義務,但如負債大於遺產,繼承人原則上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本案例修正前繼承已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如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得適用新法物的有限責任之規定,亦有溯及效力。參照施行法第1條之3)因此,阿芬可以放心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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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銘之父母基於理財及節稅考量,分年贈與小銘若干金額之現金,請問贈與稅免稅額之規定為何?
A: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即自98年1月23日起,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為每人每年220萬元,贈與稅原則上先向贈與人課徵。須注意者,在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22日間,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是每年111萬元,94年12月31日以前為贈與的話,免稅額則為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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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倩剛畢業於國立大學法律系,現任職於律師事務所助理,請教有關「未通過記帳士考試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之問題
A:(一)緣起: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大法官解釋釋字453號(87年5月8日)認該規定違憲,解釋意旨指出:「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86第2款之規定,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是以,商業會計記帳人(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規定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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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媒體2009/9/7報導,薛姓董事被選為某鋼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欠稅被財政部限制出境,他不服財政部對他限制出境,提出國賠訴訟,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後認為,財政部承辦人員確有疏失,因此,判決財政部須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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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瑛問,其祖母過世後留下土地1筆,與親人多人共有,因未繳地價稅,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小瑛並未收到繳稅單,到稅務局查詢獨漏送達與小瑛之回證,小瑛曾上行政程序法之課程,認為○○市稅務局之行政處分(稅單)對其不生效力,是否有理?
A: 首先,就稅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稅單),稅捐稽徵法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該法,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方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為其適用之次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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歡迎各位若有法律相關問題,可以上來諮詢或是互相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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