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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聯合報報導

立法院院會今天(14)三讀修正通過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部分條文,老農津貼及特殊境遇家庭各項津貼或補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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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102.12.25.自由時報報導:鑒於部分債務人年老後,每月請領的勞保或國民年金先被債權人扣押或強制執行,造成債務人晚年生活困難,立法院院會昨天(24)三讀通過「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與「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勞保及國保的保險年金專戶,不得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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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2013/12/25 聯合報報導

台南市單親媽媽莊明玉上個月拍得凶宅貸不到錢被迫棄標,致辛苦儲蓄的卅九萬元差點泡湯,各界批評法院、債權銀行沒有盡到調查法拍屋屋況責任。司法院民事廳研究後,決定從強制法院人員調查、債務人陳報、不動產鑑定人調查以了解被查封房屋現況,讓法拍屋資訊透明,因此修訂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事項、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房屋現況調查表。未來法院查封不動產時,應就足以影響交易的特殊情事,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事項,向在場人士調查,記載在查封筆錄,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向相關機關查詢;如有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的特殊情事,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此外,必須載明事項增列「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若查證確有困難者,應於鑑定書敘明原因。」所有與查封法拍屋有關的不動產查封筆錄和調查表、房屋現況調查表和陳報狀,均增列房屋是否為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勾選項目。民事廳辦事法官王漢章強調,如果屋主拒填或拒絕接受調查,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得向法院聲請管收。他說,凶宅不是法律用語,是民間約定俗成的說法,因是房屋能否交易的重要因素,在民法上屬於物的瑕疵,因此可從修訂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防堵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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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中國時報102.12.25.台北報導

開車族、單車族要注意了!立法院院會昨天三讀修正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汽車駕駛人若惡意逼車、變換車道、急踩煞車等「道路霸凌」,將開罰6000元至2萬4000元;單車族若低頭滑手機、酒駕、不讓行人,也開罰300元至600元。最慢明年6月以前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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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聯合報2013.12.25報載

立法院昨天(24)三讀通過提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民眾未來遭法院以外任何機關逮捕或拘禁,本人、親友、同袍,甚至是「路人甲」,都可要求「我要見法官」,向拘禁地的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須在廿四小時內處理,否則可處三年以下徒刑或併科十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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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仲秋案引發20萬以上人上凱道,行政院長即時做出回應,將修正軍審法。立法院於8月6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3日公布後於今日生效(公布日起第3日)。軍監之受刑人及羈押人犯於今日移監法務部所屬監所。這是法制史上重要的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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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立法院消息: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條文修正案4月30日在立法院三讀通過,確定將[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延長為10年。依照行政程序法原第131條的規定,[公法上的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舉凡土地徵收款發放請求權、補發薪津請求權、退伍金請求權、眷舍配住請求權、警察慰問金發放或補足請求權、土地或地上物補償費發放請求權、自動拆遷獎勵金等,各種所謂人民對政府的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期間,將延長為10年,以確保[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至於[政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維持5年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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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與時轉則治,治與世宜則有功」,回顧101年二則與家庭生活相關的法律修正與施行,簡述如下:

一則: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常牽涉親情與財產,法院在處理婚姻、親子、繼承、收養、未成年監護、親屬間扶養、宣告死亡等事件時,以如何之程序進行,對於事件當事人是較妥適完整,統合而迅速的方式,且可避免當事人彼此尖端對立衝突加劇,加強保護未成年人及弱勢者的利益,為本次新法施行之重點。新法結和社工、心理、輔導、精神醫學、調解等專業資源,增加社工陪同、遠距視訊審理、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專業調解,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事件得合併審理,避免當事人一再纏訟等,新法更向前跨了一大步,社會進步與法律之修正施行,常是彼此影響,互為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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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算有了進展 

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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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99年5月18日)三讀通過公平交易法第21條修正條文(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條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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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法務部發布之新聞稿,立法院業於99年5月7日三讀通過民法第746條、第753條之 1修正案,刪除現行民法第746條第2款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事由,並增訂民法第753條之 1規定有關董監事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亦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以落實保證契約從屬性及補充性之本質。另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以衡事理之平。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如下:(正確條文依總統公布為準)

◆民法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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