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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寓大廈的公告欄,偶而就會貼出提醒住戶要照顧好自己的寵物,以免他人受到驚嚇的公告。主人將寵物帶出門有的用嬰兒車推著,有的用籃子提著,有的用背包背著,有的就坐在機車踏腳處,有的就跟在主人身邊,不一而足。寵物平時雖乖巧,但不可忽視隱存在著動物的野性,突然間的「暴走」,造成他人的驚嚇、損傷或死亡,主人或占有人難免被追究責任,不可不慎。

    所謂寵物是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所謂飼主是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對於寵物之飼主,也有年齡之限制,以年滿20歲者為限。未滿20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寵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上揭內容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條、第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者,分別得處沒入、罰鍰等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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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2月6日凌晨3點57分的南台灣大地震,台南災情最嚴重,永康區維冠大樓倒塌,罹難者有115人,受傷96人,比1999年9月21日東星大樓倒塌死亡87人更為嚴重。這次救災努力,獲得民眾高度肯定(參TVBS民調88%滿意市長表現,63%滿意行政院長表現),樹立中央地方全力救災之典範。身為台南市民,我們衷心感謝救災人員的辛苦及捐助民眾的善心。

    有友人問及在這次災難中,有一家數口人被找到時,皆已罹難,不知死亡時間之先後,其繼承關係將如何處理? 關於這個問題要說明兩個概念:一、不能證明死亡時間先後,推定同時死亡。二、繼承須符合同時存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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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健保費的減輕為減輕民眾對於對於健保補充保險費的負擔,將從105年1月1日起,全面放寬補充保險費扣費標準,單筆扣費下限將目前以5,000元為扣費標準之項目,全面提高至2萬元,預計調整後約有342萬人受惠。所謂健保補充保險費即有下列6項所得或收入時,由扣費單位按費率2% 就源扣取並繳納補充保險費。1.全年累計超過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的獎金。2.兼職薪資所得。3.執行業務收入。4.股利所得。5.利息所得。6.租金收入。又全民健康保險費率,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由4.91%調整為4.69%。

(二)勞工請婚假放寬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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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結婚總是令人高興的事。對於當事人當然是終身大事,親友貴賓來參加婚宴,賀辭總是希望新人「百年好合」「永浴愛河」。但是曲終人散後,小倆口不爽了,有一方不去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了。說法不一,有的失蹤了,有的吃醋了,有的又看上別人了,有的難以共同為婚姻生活的原因說不出口,就是不去結婚登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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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私有財產制度下,既容許個人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也尊重個人遺願於其死後財產如何歸屬,此種依法定方式,個人死後財產歸屬之真意表示,即為遺囑。遺囑無庸向相對人表達,於立遺囑人死亡時生效。為確保當事人之真意,須依法律規定方式製作完成,因此也是要式的法律行為,不符合法定要式無效。遺囑之方式有五:(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代筆遺囑即是法定遺囑方式之一種。我國素有由他人代筆文件之習慣,代筆遺囑簡便易行,且節省費用不失為適合國情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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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年前的某個雨夜,小劉下班途中看見騎樓下站著一位少婦,衣裳已被雨水濺濕,手肘裡挽著一個包袱,悲泗淋漓的臉龐,充滿徬徨與驚恐,靠近一看原來是小學同學阿敏。聽了阿敏述說結婚後常被丈夫家暴,於是小劉就收留了阿敏,兩人同居期間生下阿娟,阿娟從小就知道真正的生父是小劉,且身分證上登記的生父已於10年前過世,阿娟將於今年11月滿22歲,阿娟想將有血緣關係且養育她長大的小劉登記為生父改姓劉,以符合真實情形,該如何處理?

       阿娟之生母尚有婚姻關係存在時,與小劉同居生下阿娟,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因此,阿娟身分證上登記的生父生母就是生母阿敏與其配偶廖先生。阿娟欲否認身分證登記的生父非其生父,須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此類訴訟屬家事親子關係訴訟,由子女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本件因推定的生父已死亡,須以檢察官為被告(公益守護者角色,參照家事事件法第63條)。程序上須經調解,因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縱使當事人無意見仍須法院之調查與裁判,最重要的,須有DNA鑑定報告。經法院裁判後,推定的生父與阿娟間親子關係被否定,又因小劉事實上從小撫育阿娟,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參照),有親子關係存在。如有疑問時,得請求法院確認阿娟與小劉親子關係存在。再者,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經過DNA鑑定、法院裁判及戶籍更正登記,阿娟的心願就可達成了。提起訴訟有時間上的限制,本件阿娟須於滿22歲前起訴,應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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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婷今年12歲,父已於前年過世,母於小婷父過世後回越南,至今未再回台灣。法院選定姑姑為小婷之監護人,去年小婷與叔叔共同繼承祖父遺留之2筆土地(小婷為代位繼承),監護人(姑姑)代理小婷與小婷叔叔協議分割遺產(2筆土地),經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被退件2次,無法完成登記。經地政人員說明須附法院許可文件方可辦理,問現行法令規定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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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活就是需要消費,有買車或買屋等經驗的讀者,可能會碰到契約簽訂後,契約書正本被對方藉故收回或未告知消費者情形下收回。造成消費者發現產品有問題,想據理力爭時,難以舉證契約簽訂之內容,權利因而受損。另外,定型化契約通常由企業經營者一方所擬訂,內容密密麻麻,字體又細小,「消費者保護法」雖規定有審閱期,但定型化契約常透過消費者「自願放棄」條款,讓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有鑑於原「消費者保護法」在實際運用上出現若干被規避的問題,立法院院會於104年6月2日三讀通過「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使消費者更有保障。

     新通過之「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修正重點,有(一)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11條之1第1項參照)。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第11條之1第2項參照)。期使消費者,能有足夠的時間真正了解契約內容,在公平合理之情形下訂約,否則得主張契約無效。(二)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第13條第2項、第3項參照)。換言之,企業經營者不得再藉故收回契約書,讓消費者舉證困難。(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規定,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第17條之1參照)。本條為新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且已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等遵守規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以保障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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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年前我們曾談過支付命令的問題,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具有執行力且具有既判力。因有既判力,推翻既判力須提再審,難度相當高,每年超過40萬件的支付命令,從2009到2014等6年,廢棄(提再審翻案成功)比率僅百萬分之5.3(引自尤美女、林國正立委等記者會),受害者平反無門,法院屢遭指責,淪為犯罪幫凶。一般民眾自認安分守己,未欠任何人債務,對於所謂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認為係詐騙集團手法未予理會,等到財產被強制執行時,才驚覺「那ㄟ安捏」!!!憲法明文保障人民財產權(憲法第15條參照),怎會人在家中坐,禍從法院來?目前支付命令,在制度上未經審查,在效力上又賦予既判力,為歹徒所利用,確有嚴重的問題。

    立法院於104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修正「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明定未來債權人支付命令的請求應予釋明。同時,未來支付命令確定後僅有執行力,不再與判決確定有同等效力。換言之,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須先釋明債權相關資料,供司法事務官審查。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未在法定20天內向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院異議,支付命令確定後雖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得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但修法後,支付命令已不具既判力,債務人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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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媒體報導,台大生向企業募款50萬登南湖大山,每人經費預估2萬元。

宏碁創辦人施振榮說,除非對社會有創新發展或幫助弱勢公益,不然這些提升自己的投資,就應該學生自己付錢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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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媒體報導,彰化警方查獲花名「小君」的女子從事性交易,警方在筆錄完成後,質疑小君為何不走正途,女子才淚流滿面道出未成年前曾遭母家暴,被以狗鍊綁椅達半年、剃光頭髮眉毛、兩臂盡是傷痕,警方不禁感嘆天下怎會有這麼狠的母親?社會角落裡藏著不為人知的悲劇,確實需要您的「雞婆」與關心,對於身邊的人、鄰居或社區的人,一通電話「113」或「110」,就可以讓社會救助體系,展開救助行動。

    成長過程遭受父或母的凌虐,或父母一方或雙方未盡扶養義務,所謂「當年拋夫棄子,未盡扶養義務,多年未曾聞問」「在監服刑,未曾盡扶養義務」「好賭成性,長年躲債,母帶子女為躲避債主四處搬家,生活於恐懼之中,多年音訊全無」等等描述未盡扶養義務的文字,令人不勝唏噓!子女成年後,當年施虐或未盡扶養義務之父或母要求被扶養時,子女可否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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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於104年5月1日院會三讀通過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案,公務員退場機制及懲戒程序權益之保障,將邁向嶄新的里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自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近30年以來,雖歷經4次(89年、91年、94年及99年)提出修正草案,均未能完成修法,為因應社會需要及法制發展,並參考德國聯邦公務員懲戒法等立法例修正現行規定,終於在社會高度期待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為免少數公務員一旦涉及違法失職,旋即辦理退休或離職,如予撤職、休職、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因其已離職,實質上無法發揮懲戒之效果,故本次修法明定已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違失行為,亦適用本法予以懲戒,復增訂軍職人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伍。此外,本次修法增訂公務人員懲戒處分種類,除現行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外,新增「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等財產性懲戒處分,其中,罰款金額上限最高可達100萬元,用以增加懲戒實效。另增訂「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除免除現職外,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藉以淘汰不適任之公務員,建立公務員退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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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倩的媽媽生有一男一女,三年前將僅有的一間公寓房屋贈與其長子(小倩的哥哥),最近覺得對小倩不公平,想撤銷原先對長子的贈與,畢竟小倩自高中畢業後,賺錢養家,有能力買房也是要歸功於小倩。但是,小倩的哥哥反對且房子在三年前也已經過戶在哥哥名下,此時是否還可以撤銷贈與?

    關於贈與,民法有專節規定(第406條至第420條),所謂贈與,即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贈與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但是贈與契約經公證,或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則不適用前述得撤銷之規定(民法第408條參照)。換言之,贈與契約如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或贈與物之權利已經移轉,原則不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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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經營不善或被掏空,導致關廠、歇業與大量解雇勞工。一人失業,一家困頓。失業勞工拼著老命抗爭,常是求償無門。基於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為勞工生活所繫,為使勞工權益得到更合理的保障,修正「勞動基準法」,將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的債權受償順序提高到與第一順位抵押權相同,同時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範圍,並加強雇主退休準備金提撥的責任,將有助於解決勞工遭遇關廠歇業或大量解僱時被雇主積欠工資、退休金與資遣費的問題,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安定。立法院於104年1月20日三讀通過。104年2月4日總統令公布,除第28條第1項自公布後8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次勞基法修正,最重要的內容在於提升勞工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修正前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雖定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際受償時卻因雇主資產除抵押物外,幾無所剩,勞工債權雖優先一切債權,惟劣後於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亦難獲得清償。換言之,拍賣抵押物時,設定擔保物權的銀行債權屢屢不夠清償,如何輪到清償勞工的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本次修正後,勞工上述債權得參與分配,分配順序與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同。法律落實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又向前踏出一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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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媒體報導,頂新集團旗下的頂率公司65億元貸款案,因債權到期,逾期未清償,遭兆豐金等銀行聲請假扣押及本票裁定,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但頂率公司借款時所簽的70億元本票部分,台北地院則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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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桃園市一場火災,失去了6位救災英雄,最年輕者21歲,長者僅29歲。火災現場是違建,違建隱藏多少公共危險,主政者能坐視不為所動嗎?民意代表能再人情關說嗎?救災設備能最先最急辦理嗎?最後,再致最沉痛的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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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個人對家的感覺都不一樣。有人覺得溫馨喜悅與受保護;有人覺得想逃離,往事不堪回首。家庭裡發生的事,有因結婚而有婚姻關係,因出生或收養而發生親子關係,因家人死亡而發生繼承關係,因子女逐漸長大而有未成年人監護與親權行使之問題,因親屬間生活之照顧而有扶養問題等。這些家庭裡發生的事,如發生問題而請求法院處理,皆屬於家事事件法適用的範圍。

    家事事件法101年1月11日總統公布,於101年6月1日施行,至今已逾2年6個月,成效與滿意度逐漸顯現。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原則,也就是說案件進到法院後,原則要先調解。調解程序有別於訴訟程序,當事人雙方在理性溝通與和諧的氣氛下面對問題解決問題,避免因對簿公堂再次受到傷害。有些事項當事人有共識,彼此同意就可調解成立,如離婚、遺產繼承等。有些事項不能由當事人處分或同意而調解成立,如否認子女之訴訟,通常需有DNA之鑑定,不是當事人說了算。此類不能由當事人處分之事項,當事人間對事實之有無不爭執或解決之意思已甚接近(如前述DNA鑑定結果雙方都同意),當事人得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參照)。法院認事證已明確無須再調查,得直接為裁定。就當事人而言,不需多次往返法院;就法院而言,程序更加簡化而有效率。聲請法院為「合意裁定」得在調解當場,將例稿之相關資料填寫後簽名即完成,此項程序,值得肯定,也讓大家知道有這樣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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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價高漲薪水不漲,不少努力打拼的人感嘆,這輩子什麼時候才有能力買房子,有個自己的家?租屋已成為現今社會出外人生活的模式。上上期月刊我們有提到租賃契約到底是否需要公證?這一期我們也來談談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當我們去簽訂租約時,有些屋主會要求承租人要有連帶保證人才願出租。這時候,親朋好友就是「連帶保證人」最佳的人選了。

    今年8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有則判決(102訴字1561),事實概為:因夫在外租屋,妻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夫在租屋處自縊身亡。一般而言,發生這種事社會大眾會將之視為「凶宅」,致該屋難以出售或出租,將使市場接受程度降低而影響其交易價格而致房屋價值減損。桃園地院判決連帶保證人須依租賃契約賠償屋主,該房屋因此事件減低之價格(約61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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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60-70年代經濟由農業轉向工業,不少農村子弟出外到加工區或紡織廠工作,賺錢回家供養父母或就學的兄弟姊妹,犧牲自己照顧家人,在當年農村子女多,外出找工作是普遍的現象。一首「孤女的願望」(1958年日本流行歌曲(原作米山正夫),由葉俊麟先生填詞,反映當時社會現象,風靡至今五十餘年,歷久不衰。知名歌手陳芬蘭、蔡琴、蔡幸娟、江蕙、黃乙玲先後唱紅,廣受喜愛。如因感恩家人的付出,而贈與財產,事後因某些原因撤銷贈與不願履行,可以這樣嗎?

    最近一則聯合報(2014.09.25)的報導,住在桃園中壢的古姓女子國中未畢業即至工廠上班,薪水全交家用,且因照顧家人終身未嫁。父母過世分產,三位兄弟為表謝意,同意贈與她六百萬元,但事後反悔,撤銷贈與,古女因而起訴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最高法院判決古女勝訴。這則報導讓人懷想當年台灣社會的情景(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可說是手足情深,有情有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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