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姐93年間,將100萬元貸與友人應急,年息為6%,利息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101年12月初向友人表示借貸期間已屆期,且年關將近自己需款孔急,通知友人須於年底(101年)前將借款及歷年利息應一併償還。友人回函表示:依民法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僅願給付近5年內之每年利息及借貸之本金100萬元,李小姐覺得很委屈,明明講好的,怎會變了調?自己也是因為該筆借款利息比較高,才願貸與這麼多年,問超過5年之利息得否請求借款人給付?
借貸金錢,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參照),契約成立生效後,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成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貸與人請求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一般而言,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所謂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如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等,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借用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然如李小姐之友人過幾年,念及當年救急之恩,仍願給付已罹於時效之利息,李小姐(貸與人)受領該利息,並不會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借用人也不能主張不知時效完成,而請求返還已罹於時效之利息。依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民事法上消滅時效完成,僅是借用人取得抗辯權,於訴訟上仍需當事人主張該權利(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始得做為法院審理及裁判之依據,值得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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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年6月3日修民法親屬編(6月5日生效)時,夫妻財產及債務已經各自所有各自負責債務,那能容許不是債務人之夫或妻,也不是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的夫或妻被追討債務,無緣無故變成須清償配偶的債務,僅因與某人結婚,就被追債,這種不合理的亂象,終於結束了,應謝謝願意為這個社會付出的賢達。
轉載
法務部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調整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舉證責任
因實務上債權人多利用現行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債務人向債務人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達到其債權獲得清償目的之問題,立法院今日(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修正相關條文,並調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茲摘述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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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此問題請參[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一文。不過,住了幾十年的居民會有情何以堪之嘆!多少補償居民是可以思考的方向,不然有些人真的不知要去住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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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問:坦然寂靜為何?
借境練心明心見性較能知其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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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生最近被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提告,請求李先生返還占有使用之土地,李先生主張其占用該土地已超過50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有財產局未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期間已超過15年,不得再對李先生主張為抗辯,問李先生之主張有無理由?
權利人繼續不行使其權利,經過法律規定的一定期間,使義務人取得抗辯權之規定,即所謂消滅時效,一般債權請求權,原則上適用上揭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消滅時效有更短之規定,如利息、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醫師、律師、會計師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其他不同章節亦有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參大法官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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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天林永頌律師來台南座談,在林律師回程時,跟他反映了這個問題,他說他們已經注意到了正在研究,希望能儘快!
轉載:(中央社記者溫貴香台北25日電)為解決配偶欠債、銀行強勢討債問題,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陳維練今天說,10月中旬將開會研商修法意見,解決弱勢家庭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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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小姐結婚後,辭去工作在家當專職的家庭主婦,每月除先生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外,自己想買一些私人用品或支出親友紅包,總是要開口向先生要,有時先生臉色不佳,自己心情也跟著低潮,感到自己辭去工作已經犧牲很大,又不想存私房錢,問我國法律對此問題有否規定?
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又有分別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夫妻未約定財產制之種類時,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在法定財產制,就有所謂「自由處分金」之規定。即「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 1)。此項規定僅適用於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如夫妻已約定、登記分別財產制,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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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姐大學畢業後,工作5年,因自己頗會理財,稍有積蓄。想租屋不如買屋,還可以享房屋增值之利益,於是到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以150萬元標得一間20坪公寓,點交後發現屋況甚差,客廳牆壁水泥剝落,房間天花板鋼筋外露,浴室馬桶漏水,下雨時牆壁還會滲水,整修費用花費逾50萬元,問買「法拍屋」有無瑕疵擔保之問題?
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不動產拍賣,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請求權。因此,買「法拍屋」與一般買賣交易有物的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至第366條參照)不同,法已明文排除物的瑕疵擔保規定,但對拍賣物權利存在與否並未排除,仍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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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太太因女兒工作不穩定,想加盟飲料店,由她與女兒一起經營飲品生意,因此付了100餘萬元,與一家飲品公司簽約,加盟期間3年,李太太經營約2年,年年虧損,想終止該加盟契約,剛好房屋租期屆滿,房東不願續租,雖以電話告知該飲品公司希望終止加盟契約,然該飲品公司皆以另擇地址讓李太太繼續經營等話語敷衍,時間一天天過,損失一天天增加,問是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該加盟契約呢?
按存證信函乃是寄件人要表達之意思或權利之行使,透過郵局之存證,告知相對人(收件人)。 經過存證信函之寄發、存證與送達,達到其作用,避免日後口說無憑。在訴訟上當事人常因無法舉證而受不利之判決,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存證信函得作為已經意思表示或行使權利之證據,屬書證性質(以文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者,謂之書證),常為提起訴訟前之預備式。如何寄發存證信函呢?一般而言,寄發存證信函 (1) 先向郵局購買存證信函用紙。(2)再謹慎書寫存證信函之內容,一式三份,一份寄給收件人,一份由郵局留存,一份自己保管。(3)最後繳交費用後以雙掛號寄出。寄件人應妥善保存寄件收據及送達之回執。寄件人如遺失存證信函,得向郵局查詢(3年內)。本實例,飲品公司收到李太太之存證信函3日後,也善意回應同意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存證信函善加運用有時也會有滿意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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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媒體報導,銘傳大學資工系助理教授、「全台最強離散數大師」的補教界名師黃子嘉(本名黃賢卿),日前(23日)參加全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籃球賽猝死,享年42歲。消息傳出讓許多上過課的學生不捨,紛紛在網路追思,有網友更形容,他在平民界的貢獻,比前暨南大學校長李家同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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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姐之祖母現年已85歲,因失智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花費3萬餘元,王小姐家人感到負擔相當的沉重,擬將祖母名下一棟房屋出售,作為祖母看護之支用,惟祖母已失智,對於失智老人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該如何處理呢?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施行(97年5月23日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失智老人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需經法院裁定選定監護人後,方可由監護人代為進行相關法律行為,其程序為(1)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2) 前揭有聲請權人之聲請。(3)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4)繳納聲請費用。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5)法院裁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另有「輔助宣告」之規定,聲請程序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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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姐在95年向陳先生租屋,租金為每月3萬元,租期為7年,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經過3年後,屋主將該屋賣給李先生,新屋主李先生主張王小姐須搬遷,王小姐感到很無奈,原預計使用7年,以台灣檜木裝潢之舞蹈教室將被迫搬遷,十分不捨。問原租約對新屋主是否有效?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賦予租賃契約效力得對抗第三人,乃在保護經濟上較弱勢之承租人,一般稱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因此縱然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賣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新屋主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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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姐與陳先生合買一塊建地,登記各持分為二分之一,三年後兩人因細故生怨,王小姐想賣掉該建地之持分,不想跟陳先生有任何瓜葛。經仲介與丁先生訂定買賣契約,該建地之共有人陳先生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願以同一買賣價格買下王小姐之持分,問陳先生之主張是否有其依據?
土地所有權與所有人之關係,在共有之情形,有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如繼承)及區分所有(如公寓大廈)三種共有關係。前述情形為王小姐與陳先生「分別共有」該建地之所有權,王小姐出賣該建地應有部分(即持分2/1)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該建地之共有人陳先生有優先承購權,王小姐與丁先生訂定之買賣價格,應以書面通知陳先生是否依同一價格購買,陳先生願以同一價格購買而通知送達王小姐時,雙方買賣契約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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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民法第66條)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之作用。不動產權利變動之登記,除國家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源之管理,使權利之狀態名實相符外,同時也在保護交易之安全(土地法第30條參照),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不實而受到損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759條) 外,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例如在不動產之買賣,雖買賣雙方簽約完成,買方並付清價款,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此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賣方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之規定,逾期(15年)未行使該請求權,賣方得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
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因登記而受法律之保護。如不動產所有權人,得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或侵害,並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排除或防止侵害(民法第767條)。此項權利(物上請求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之適用。因之,無權占有人縱使已占有該不動產經15年以上,該「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得排除其占有。反之,未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受法律保護之程度則較低,如不動產所有權因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適用對象(民法第769、第770條參照);換言之,已登記之不動產,縱然因他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該他人也無法因時效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不動產物權有無辦理登記,登記權利義務人是誰,關係重大,不能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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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依法律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徵收。未能徵起者,則依規定移送各地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在96年3月4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欠稅案件,原規定僅能執行至101年3月4日為止,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23條條文修正案,延長執行期間至106年3月4日,惟截至101年3月4日前納稅義務人欠稅金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且未經聲請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及未經核發禁止命令)之案件,在101年3月4日後,即不得再進行執行程序,也就是一筆勾銷所滯欠之稅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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