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採行「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繼承方式,從此父債子得不還,債權人僅能以遺產為範圍求償,繼承人僅負以遺產為範圍之物的有限責任,惟此項原則有無例外,亦即繼承人有無可能因自己行為,造成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清償繼承債務呢?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也就是說,繼承多少財產就清償多少債務,繼承人不須再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去清償繼承債務了。惟前揭規定尚有例外,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有下列行為,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仍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清償繼承之債務:(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者。(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繼承人有前述之行為,為衡平債權人之利益,不得主張限定責任。

      另外,繼承人不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即自行清算,而非法院清算),仍得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是,繼承人須依規定,比例清償繼承債務,不得損害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清償所有債務後方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債權人證明繼承人未依規定(民法第1162之1、第1162之2參照)清償債務,造成其損害時,繼承人須以其自己之財產賠償債權人之損害。法律之修正固在追求公平正義之落實,以免無辜之繼承人繼受天上掉下來之債務而生活受影響。繼承人雖得主張「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利益,仍須注意其例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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