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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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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的地方就有煩惱,有人的地方就有紛爭,建設性的正面的思考及問題解決方式,通常需要一定程度的學習。

每個人對問題的看法及視野的高度皆有不同,個人經驗也影響看問題的角度,惟透過平日瑣碎時間,吸取法學常識,建立自己的法學素養,可對日常生活之事務,有一定的概念,思考問題就較清楚容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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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三讀通過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銀行未來辦理自用住宅放款與消費性放款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若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亦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此次修正銀行法,值得肯定,社會正義進一步獲得實現。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1)其中之一人或部分人或全體,(2)同時或先後,(3)請求全部或一部借款之清償,連帶債務人等同於借款人之地位,債權人不須先向借款人請求清償,得直接向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與一般債務之保證人情形不同。在一般保證債務,債權人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時,方得向一般保證人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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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部落格曾登出「談公寓大廈管理員代收住戶掛號文書之效果」引起熱烈迴響,有讀者問,如果沒有收到掛號文書(信件),郵局通知收件人該文書寄存在郵局,收件人未依指定時間到郵局領該掛號文書,其法律效果如何呢?

    舉例來說,國稅局寄一封掛號文書(補稅稅單)給陳小姐,郵差無法會晤陳小姐,該送達地址又無人可接收該掛號文書,郵差於是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址之門首,另一份放置於信箱內,以為通知,半年後,陳小姐接獲台南行政執行處通知,因未依限期繳稅其財產將會被強制執行,陳小姐覺得很不平,從來不知有「補稅通知」這回事,問該補稅通知送達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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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小姐是台南人,結婚時父親送她房屋一間(A屋) 作為嫁妝該A屋位於新板橋火車站附近,當時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父因病去世,未留遺囑,陳小姐與其母、弟三人共同繼承,其弟主張該A屋應計入其父之遺產,是否有理由?近年來該區房地增值,該A屋現已值3,500萬元,如計入遺產應算2,000萬元或3,500萬元?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額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在生活中,有因「結婚」「分居」「營業」而由被繼承人先贈與一部分之財產,也很常見;如被繼承人贈與時並未特別表示(如該A屋特別給陳小姐的,不計入遺產。)此時就有「歸扣」之問題,除前所列舉之三項原因外,其他原因之贈與就非屬「歸扣」之問題。本件陳小姐之父並未特別表示,該A屋仍應繼入遺產,從陳小姐之應繼分中扣除,扣除之價額,依前揭規定,以贈與時為準,即2,000萬元而非3,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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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效力已修正(2015.06.15三讀通過)請閱讀關於支付命令之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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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甜的父親在小甜小學一年級時,因病去世,小甜半工半讀在今年完成大學學業,上個月得知祖父過世了,留有遺產數千萬元,問小甜可否繼承祖父之遺產?

 孫(子)女得繼承祖父(母)之遺產,我國民法稱此種繼承方式為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依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32年上字第1992判例參照),孫(子)女之代位繼承權係其本身固有之權利,基於其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取得,其權源非繼承其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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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甜的父親在小甜小學一年級時,因病去世,小甜半工半讀在今年完成大學學業,上個月得知祖父過世了,留有遺產數千萬元,問小甜可否繼承祖父之遺產?

 孫(子)女得繼承祖父(母)之遺產,我國民法稱此種繼承方式為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依我國學者及實務見解(32年上字第1992判例參照),孫(子)女之代位繼承權係其本身固有之權利,基於其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而取得,其權源非繼承其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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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如補稅、罰鍰之行政處分),除依法提起複查、訴願等救濟程序,由行政機關自我省察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決定維持原處分或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外,人民對於訴願決定若仍不服,最後之救濟途徑即是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爭議。

目前全國共設有三所高等行政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雖然名為高等行政法院,仍為第一審法院。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所謂二級二審制。原提起行政訴訟並未收取裁判費,致有濫訴之情形,自96年8月15日起,酌量收費以減少濫訴之情形,目前每件收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簡易案件收費2,000元,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每件收費6,000元,簡易案件則收費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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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寄一封掛號文書(補稅稅單)給王小姐,因王小姐住所地係一大廈,平日由大廈管理員代收住戶之信件,再由管理員轉交信件給收件人。適逢管理該大廈之公司更換,漏移交該文書(補稅稅單)給王小姐,致王小姐因逾期未繳稅,被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問國稅局之稅單送達是否合法?

    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國稅局將稅單掛號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郵務人員未能會晤王小姐,將該稅單交由大廈管理員接收,並在送達回證上蓋○○大廈收件之戳章,由管理員李大同簽名在旁;此時,管理員李大同即屬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合法。至於,管理員是否將該稅單實際交付與王小姐,不影響送達效力。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文書(如本件之稅單)因該處分文書之合法送達,對於應受送達人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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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強問媽媽,為什麼妳是我媽媽?小強又問爸爸,為什麼你是我爸爸?媽媽說這個很簡單,因為我把妳生下來(分娩之事實)的事實,我就成為你的媽媽了。至於爸爸的部分,就由爸爸自己說囉!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以妻之「受胎」時為準,當時為妻之配偶之人,將來小孩生下來,即依法被「推定」為生父,就這樣成為小強的爸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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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社記者林思宇台北4日電)大學指定科目考試公民與社會第7題題目和答案資訊不夠清楚,大考中心決定送分,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主任牟宗燦表示,對這樣的事情感到很遺憾。大學指定科目考試在7月1日至7月3日舉行,7月3日最後1節考公民與社會。高中輔導團教師和補教業者都覺得公民第7題沒有答案,成為爭議題。

第7題題目為「童話故事『灰姑娘』中,灰姑娘的母親死後,父親新婚的妻子帶著她所生的二個女兒,三人一起住進灰姑娘家。之後她們就常常趁著父親出外時,強迫灰姑娘做許多粗重的工作,並且使她無法獲得溫飽。請依我國現行民法關於父母子女及繼承等規定,判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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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既然承認私有財產制度,同時也保障私有財產,個人得處分其自有財產,乃屬當然。不僅生前得就自有財產為處分行為,個人立下遺囑,在其死後就其自有財產為遺贈或指定某繼承人繼承全部遺產,其他繼承人不能繼承,似有其自由;惟若因此造成繼承人反需其他親屬或國家社會救濟之情形,亦非人倫之理。因此,我國民法參考法國民法、日本民法等規定,對遺囑處分遺產有一定的限制,而有「特留分」之規定。

    所謂「特留分」,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遺產一定比例(參民法第1223條)給繼承人之法定權利。「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法定權利,如受到侵害,得請求返還(或扣減)。特別注意者,「特留分」僅保障繼承人,若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人,則不得主張「特留分」,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得本於自己之意思拋棄之。可知,遺囑固得自由處分遺產,但法定「特留分」之權利仍優先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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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願即是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訴願權之行使,應遵守訴願期間之規定。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應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則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書,其用意乃本於行政機關先自我省察,其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如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送達訴願人。若原處分機關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則應送上級機關(訴願委員會)審理,並由上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書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原則上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決定(另參訴願法第80條)。因此,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應注意法定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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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民法關於親屬之規定,分為血親及姻親二類,血親又分為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限於篇幅,在此僅談血親親等之計算。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民法第967條、第968條定有明文。例如,祖父與自己之親等,即自己數至祖父為二世(二代),為直系血親二親等。姑媽與自己之親等,即自己數至與姑媽同源之祖父,再由祖父數至姑媽,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親屬、親等之規定涉及是否違反禁止結婚之規定?繼承之順位與拋棄、扶養與被扶養之權利義務及贈與稅之課徵等,親屬間除生活、情感上之互動與依附外,也是法律適用之判斷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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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生活中的人與事,有時使用印章蓋章方可被接受,如到銀行領錢、個人股票過戶、不動產登記、簽發票據、公司登記、到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等,都需要使用印章,甚至更嚴格需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才可以辦理。有些場合簽名就可以了,如刷信用卡、簽收領取掛號信、收領貨品等,簽名確實比較方便,但有些場合,需要核對留存印鑑時,就只能依規定辦理,不同國度對「意思表示」的方式如何確認,國內外並不一致。我國民法如何規定呢?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可知,在文件上簽名,足以表示該文件之內容,為簽名人所確認之法律效果,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可以代替簽名。蓋指印則需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才生與簽名同一效力。惟不論是簽名或蓋章,應慎重其事,確認內容是正確、妥適的,才簽名或蓋章,以養成好習慣。至於將來當事人否認該簽名非本人所簽,或蓋章並非本人之印章,則是舉證之問題,為避免舉證困難,又有簽名加蓋章之方式。法律是社會現象的縮影,生活上多留意便能有所感受與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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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報載今年三月底前,五星級飯店的結婚檔期,幾乎被訂滿。由於少子化之現象,政府也感到憂心,推出不少鼓勵結婚生子之相關福利,結婚是值得恭賀的事,但男女來自不同的家庭背景,要共同生活也沒有那麼容易,夫妻覺得「我們」已經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的相關規定,知道一下也好。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修正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此條文自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即自97年5月24日起,結婚之當事人應具備前揭條文之要件,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登記完成,結婚始發生效力。我國婚姻制度改採「登記主義」,比起過去採「儀式婚主義」具有較強的公示性,不會因年代久遠,對於結婚當時有無舉行「公開儀式」而舉證不易。修法前採「儀式婚主義」,當事人未在戶政事務所登記已結婚,並不保證無婚姻關係存在,當事人已登記有結婚,也可舉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婚姻關係存在效力。相較之下,新修正之結婚之形式要件,應可減少諸多爭議,應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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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跳票了,該如何是好?

票據法所謂的票據,指匯票、本票及支票三種票據而言。可知,本票為票據之一種,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一張有效的本票至少在該票據上須記載下列要件:(1)發票人。(2)本票之字樣。(3)一定金額之記載。(4)無條件支付之記載。(5)發票年月日。因此,拿到一張本票須先看看是否已記載上述之要件,否則為無效之票據,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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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小姐買了一棟法拍屋,該屋漏水嚴重(法院拍賣的房屋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王小姐每逢下大雨即苦不堪言,計畫整修該屋,然工程進行需要使用緊鄰該屋的一塊空地,才能進行施工,該空地所有權人就是不同意王小姐使用該空地,有無解決之道?

    依民法第792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我國民法雖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參民法第765條)。惟為社會經濟之發展,充分發揮不動產之價值及功能,對於不動產之相鄰關係又作了詳細的規定,以衡平相鄰所有人之利益。前揭規定(民法第792條),性質上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2117判例),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訴請法院判決。再以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此類事件,須先經調解程序,透過調解程序能彼此諒解,和諧處理相鄰所有人的紛爭,當然是較經濟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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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小姐買了一棟法拍屋,該屋漏水嚴重(法院拍賣的房屋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王小姐每逢下大雨即苦不堪言,計畫整修該屋,然工程進行需要使用緊鄰該屋的一塊空地,才能進行施工,該空地所有權人就是不同意王小姐使用該空地,有無解決之道?

    依民法第792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我國民法雖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參民法第765條)。惟為社會經濟之發展,充分發揮不動產之價值及功能,對於不動產之相鄰關係又作了詳細的規定,以衡平相鄰所有人之利益。前揭規定(民法第792條),性質上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2117判例),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訴請法院判決。再以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此類事件,須先經調解程序,透過調解程序能彼此諒解,和諧處理相鄰所有人的紛爭,當然是較經濟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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