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與「罰鍰」,雖是一字之差,但是意義差很大囉!
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認定有罪,宣告科以刑罰時,依我國刑法規定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五種。因此,「罰金」為刑罰之一種,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限則依各罪名之規定)。舉例來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參刑法第337條)。就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而言,行為人罪責成立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政機關為一定的行政目的或維護公益,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處以一定金額罰鍰,此罰鍰之裁罰,屬行政權之作用,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對於行政機關罰鍰之處分不服,原則上得依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舉例來說,於鐵路公路車站或其他交通頻繁處所,違規攬客,妨害交通秩序者,警察機關得對行為人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之「罰鍰」(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1條之1)。可知,罰鍰是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之行政處分,罰金乃是法院宣告有罪之刑罰,二者雖是一字之差,意義可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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