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氣逐漸回春,公司找到人才,新人到公司上班,通常被公司要求找個「可以接受」的人簽保證書,保證在公司上班期間奉公守法,如違法失職造成公司的損害,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此種保證契約,即所謂人事保證。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舉例來說,甲公司錄取王小姐為公司職員,甲公司與王小姐間成立僱傭契約。甲公司要求王小姐找個人(王阿姨)來簽人事保證契約,保證將來王小姐如違法失職被甲公司求償時,王阿姨應負賠償責任。此時,王阿姨與甲公司間簽訂保證契約,就是所謂人事保證契約。此種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簽訂,即是法律上的要式行為。

    人事保證契約為無償的單方負義務之契約,且對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保證,對保證人相當不利。因此,民法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保證契約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未約定期間者,自契約成立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三年到了,得更新契約,未更新或重新簽訂,原保證契約失去效力。關於公司員工職務之行為,原應由公司從制度面,落實平日考核與預防,才是治本之道;尤其員工已經任職三年,人品能力如何,公司權責主管應自負考核之責,不應再要求三年前之保證人負責(民法第756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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