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的觀念,認為「父債子還」為理所當然,幾世紀以來也被當作家族的歷史共業,少有人質疑「父債子還」之正當性。但如果您是當事人,從小就繼承一筆「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其辛苦自不在話下。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規定,確立繼承人之責任範圍。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含第1148條 1規定受贈與之財產),負清償責任。依此規定,原則上繼承人僅須以繼承之遺產為責任範圍,不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雖然修正前法律有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避免以繼承人自己之財產清償繼承之債務;但社會上不知行使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人,往往是較弱勢而不知保護自己的一方,這種不合理之社會現象,因新修正規定而不再求助無門。惟繼承人應於知悉自己為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申報其債權。須特別注意的是,繼承人如有了非分之想,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而情節重大者,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等情形(民法第1163條),即不能主張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有限責任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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