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姐之祖母現年已85歲,因失智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花費3萬餘元,王小姐家人感到負擔相當的沉重,擬將祖母名下一棟房屋出售,作為祖母看護之支用,惟祖母已失智,對於失智老人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該如何處理呢?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施行(97年5月23日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失智老人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需經法院裁定選定監護人後,方可由監護人代為進行相關法律行為,其程序為(1)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2) 前揭有聲請權人之聲請。(3)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4)繳納聲請費用。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5)法院裁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另有「輔助宣告」之規定,聲請程序略同。
監護人管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並不能任意為之,除了特定行為或不動產之處分需先向法院聲請許可外,監護人還必需為了「受監護人之利益」始得為之(民法第1101條)。本案例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而需要處分其所有不動產時,即符合所謂受監護人之利益。監護人經聲請法院許可後,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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