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依法律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徵收。未能徵起者,則依規定移送各地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在96年3月4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欠稅案件,原規定僅能執行至101年3月4日為止,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23條條文修正案,延長執行期間至106年3月4日,惟截至101年3月4日前納稅義務人欠稅金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且未經聲請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及未經核發禁止命令)之案件,在101年3月4日後,即不得再進行執行程序,也就是一筆勾銷所滯欠之稅金了。

    欠稅未繳清原因不一而足,有係為別人逃漏稅的人頭,有已無資力,有係因不服所核定之稅額,有係因處罰倍數過重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所為納稅稅額之核課,如有不服,應向核課機關依複查、訴願或行政訴訟(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對欠稅之執行,如有不服,應提起聲明異議、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行政機關對於公權力之行使,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時,因公權力行使受損害之人亦得向法院(地方法院)提起相關之國家賠償訴訟。(時代整形月刊第5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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