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版位

「罰金」與「罰鍰」,雖是一字之差,但是意義差很大囉!

    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認定有罪,宣告科以刑罰時,依我國刑法規定主刑之種類有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五種。因此,罰金」為刑罰之一種,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限則依各罪名之規定)。舉例來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參刑法第337條)。就侵占遺失物之行為而言,行為人罪責成立得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day080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如何決定?

    傳統的觀念,認為「傳宗接代」是大代誌,生個男孩有子嗣是使命,但隨著家族觀念的逐漸淡薄,現代社會重視男女平等權的落實,近年民法親屬篇修正之頻繁,即是反應這個時代重視家庭中每一份子的人格權的價值觀,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環,能否自我決定姓氏,確實是個值得深思的問題。

day080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景氣逐漸回春,公司找到人才,新人到公司上班,通常被公司要求找個「可以接受」的人簽保證書,保證在公司上班期間奉公守法,如違法失職造成公司的損害,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此種保證契約,即所謂人事保證。

    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舉例來說,甲公司錄取王小姐為公司職員,甲公司與王小姐間成立僱傭契約。甲公司要求王小姐找個人(王阿姨)來簽人事保證契約,保證將來王小姐如違法失職被甲公司求償時,王阿姨應負賠償責任。此時,王阿姨與甲公司間簽訂保證契約,就是所謂人事保證契約。此種保證契約應以書面簽訂,即是法律上的要式行為。

day080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我的同學寄來吳念真導演-台灣,請聽我說   如果孩子沒有了笑容影音檔

我的同學說好文章,看了心有戚戚焉

day080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傳統的觀念,認為「父債子還」為理所當然,幾世紀以來也被當作家族的歷史共業,少有人質疑「父債子還」之正當性。但如果您是當事人,從小就繼承一筆「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其辛苦自不在話下。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在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增訂第2項規定,確立繼承人之責任範圍。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含第1148條 1規定受贈與之財產),負清償責任。依此規定,原則上繼承人僅須以繼承之遺產為責任範圍,不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雖然修正前法律有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避免以繼承人自己之財產清償繼承之債務;但社會上不知行使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人,往往是較弱勢而不知保護自己的一方,這種不合理之社會現象,因新修正規定而不再求助無門。惟繼承人應於知悉自己為繼承人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申報其債權。須特別注意的是,繼承人如有了非分之想,有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而情節重大者,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處分遺產等情形(民法第1163條),即不能主張前揭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有限責任之利益。

day080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由於電子商務之發展,電視購物、網路購物成為當今之消費趨勢,消費者只看到賣方所提供之照片及商品資料,並未檢視實體商品,如不滿意賣方寄來的商品,消費者如何主張權益? 另外,有些賣家不請自來,上門推銷,讓消費者心動,不買會感到後悔,等到買了以後,才真的很懊悔,該如何處理呢?

       賣方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所為之買賣,就可歸類為「郵購買賣」。賣方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就可歸類為「訪問買賣」。(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1款)此二類型之買賣,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賣方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消費者基於方便及交通考量,日常生活以前揭「郵購買賣」、「訪問買賣」方式消費,已成為現代消費趨勢,法律賦予消費者七日的猶豫期間以考慮是否接受該商品或退貨請求返還價金,對消費者是很好的保障。

day080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法院第7屆第5會期第13次會議(99年5月18日)三讀通過公平交易法第21條修正條文(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修正條文如下:

day080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據法務部發布之新聞稿,立法院業於99年5月7日三讀通過民法第746條、第753條之 1修正案,刪除現行民法第746條第2款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事由,並增訂民法第753條之 1規定有關董監事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亦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以落實保證契約從屬性及補充性之本質。另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以衡事理之平。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如下:(正確條文依總統公布為準)

◆民法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day080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據報導,由於被質疑會導致弱勢民眾陷入繳不起罰金的惡性循環,在立委提案修法明定需有上限之後,現行交通違規逾期罰鍰有關滯納金處罰規定,不符比例原則情況可望獲得改善。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昨(五日)天初審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修正草案,增訂交通違規罰鍰不得以到案時間之不同或到案與否為裁罰之基準。受處罰人違反應到案期限,自逾期之日起,每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累計不得超過前項罰鍰基準規定之百分之二十。對此修正我們予以肯定。也更能符合比例原則。

 

day080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