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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r 18 Sun 2010 08:17
99.4.18. 民法繼承修正,繼承債務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Feb 09 Tue 2010 22:33
99.2.9.罰單之送達與民怨
據媒體報導,交通部公路總局宣布,寄發交通違規罰單,民眾能「自選」地址!從3月1日開始,駕駛人可以自己勾選罰單要寄到現居處所還是公司,如果沒辦法送達,才會寄到「戶籍地址」,避免民眾不知道有罰單,遭到加倍裁罰,改變送達之作法。
所謂「罰單」,一般較正式用語為「行政處分」之文書,其內容則為課處當事人一定額度之行政罰鍰,當行政機關認定當事人有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或該行為導致違法之狀態時,本於法令之規定依職權課處當事人罰鍰,此行政處分文書依規定送達予當事人,當事人接到行政機關所核發的文書,即是所謂的「罰單」,罰單如何送達,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行政處分之文書須依法定方式為送達,行政處分方生效力。否則,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並不生該文書所載之效力。茲簡述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文書之送達有關之規定:(一)罰單應向何人送達?(二)罰單應向何地址送達?(三)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之當事人時,應如何處理?
- Jan 08 Fri 2010 20:52
99.1.9日據時期發生之繼承事件如何適用法律
林老師(女)問:日據時期曾祖母死亡,家族現正辦理繼承事宜,族親依當時日據時期繼承法之規定,主張其無繼承權,惟林老師為其曾祖母(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依民法規定,應有繼承權。族親主張其不得繼承是否有理?
A:關於此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則認為,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
- Dec 09 Wed 2009 21:28
98.12.9宗教團體登記於自然人名下之農地為更名登記
阿基問,家族信仰中心某神明會,當年購買農地無法登記為神明會所有,央請家中長輩有自耕農身分者,登記於其名下,今神明會已成立為財團法人某道教會,原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即家中長輩)之農地,如何歸屬於該財團法人?
A: 按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其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所有。」又內政部70年6月22日台85年4月26日台(85)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70)內地字第27833號函、內政部75年2月17日台(75)內地字第385164號函亦同旨。同時修正土地法第30條規定。依前揭規定,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之農業用地,得為更名登記。更名登記應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如其中登記之自然人有變更者,應自第一位為更名登記,以免被課徵土地增值稅。
- Nov 27 Fri 2009 14:48
98.11.27.關於寄存送達效力發生之時點之問題
關於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之方式為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亦為法定送達方式之一,國家機關所發文書之送達,如何送達予應受送達人,主要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關於行政救濟程序文書之送達,則規定於訴願法第43條至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61條至第83條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153條之1。92.2.7.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實務上公法案件文書之寄存送達是否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發生效力,或經十日發生效力,尚有疑義。98.11.20.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釐清本問題,節錄內容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67號
- Nov 09 Mon 2009 21:53
98.11.9.關於天上掉下來的繼承債務之問題
老同事林小姐代其朋友阿芬問:阿芬之父已過世10餘年,當年因家庭因素,其母帶著阿芬姊妹2人離家自謀生活,沒想到其父生前負債,向銀行借款未還,前幾天有管理公司寄催告通知給阿芬,語帶威脅,須償還其父生前所欠債務合計60餘萬元,阿芬心中十分恐慌,不知為何會天上掉下來一筆債務,問如何是好?
A:麻木多少年的民法繼承制度終於有了知覺,97.1.2.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法及97.1.2.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97.5.7.增訂第1條之2,終於讓因【父債子還】陷於生活困境之人,有了生機,98.6.10.再將繼承負物的有限責任內容擴及成年人,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之規定,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ㄧ切權利、義務,但如負債大於遺產,繼承人原則上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繼承人的債務(本案例修正前繼承已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如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得適用新法物的有限責任之規定,亦有溯及效力。參照施行法第1條之3)因此,阿芬可以放心啦!
- Sep 23 Wed 2009 19:46
98.9.23.再問贈與稅免稅額之問題?
小銘之父母基於理財及節稅考量,分年贈與小銘若干金額之現金,請問贈與稅免稅額之規定為何?
A: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 (民國 98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即自98年1月23日起,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為每人每年220萬元,贈與稅原則上先向贈與人課徵。須注意者,在95年1月1日至98年1月22日間,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是每年111萬元,94年12月31日以前為贈與的話,免稅額則為100萬元。
- Sep 12 Sat 2009 17:45
98.9.12.有關「未通過記帳士考試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之問題
小倩剛畢業於國立大學法律系,現任職於律師事務所助理,請教有關「未通過記帳士考試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申請換領記帳士證書」之問題
A:(一)緣起:84年5月19日修正之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大法官解釋釋字453號(87年5月8日)認該規定違憲,解釋意旨指出:「商業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其性質涉及公共利益與人民財產權益,是以辦理商業會計事務為職業者,須具備一定之會計專業知識與經驗,始能勝任。同法第5條第4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商業會計記帳人辦理之;其認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稱「商業會計記帳人」既在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係屬專門職業之一種,依憲法第86第2款之規定,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規定,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商業會計記帳人之資格部分,有違上開憲法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是以,商業會計記帳人(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其執業資格自應依法考選銓定之,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規定違憲。
- Sep 12 Sat 2009 17:39
98.9.9.限制出境疏失,國賠100萬元,談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據媒體2009/9/7報導,薛姓董事被選為某鋼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欠稅被財政部限制出境,他不服財政部對他限制出境,提出國賠訴訟,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後認為,財政部承辦人員確有疏失,因此,判決財政部須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