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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既然承認私有財產制度,同時也保障私有財產,個人得處分其自有財產,乃屬當然。不僅生前得就自有財產為處分行為,個人立下遺囑,在其死後就其自有財產為遺贈或指定某繼承人繼承全部遺產,其他繼承人不能繼承,似有其自由;惟若因此造成繼承人反需其他親屬或國家社會救濟之情形,亦非人倫之理。因此,我國民法參考法國民法、日本民法等規定,對遺囑處分遺產有一定的限制,而有「特留分」之規定。

    所謂「特留分」,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遺產一定比例(參民法第1223條)給繼承人之法定權利。「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法定權利,如受到侵害,得請求返還(或扣減)。特別注意者,「特留分」僅保障繼承人,若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人,則不得主張「特留分」,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得本於自己之意思拋棄之。可知,遺囑固得自由處分遺產,但法定「特留分」之權利仍優先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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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訴願即是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之救濟程序,訴願權之行使,應遵守訴願期間之規定。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規定,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應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書,受理訴願機關則為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書,其用意乃本於行政機關先自我省察,其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如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送達訴願人。若原處分機關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則應送上級機關(訴願委員會)審理,並由上級機關作成訴願決定書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原則上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決定(另參訴願法第80條)。因此,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應注意法定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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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民法關於親屬之規定,分為血親及姻親二類,血親又分為直系血親及旁系血親。限於篇幅,在此僅談血親親等之計算。

    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民法第967條、第968條定有明文。例如,祖父與自己之親等,即自己數至祖父為二世(二代),為直系血親二親等。姑媽與自己之親等,即自己數至與姑媽同源之祖父,再由祖父數至姑媽,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親屬、親等之規定涉及是否違反禁止結婚之規定?繼承之順位與拋棄、扶養與被扶養之權利義務及贈與稅之課徵等,親屬間除生活、情感上之互動與依附外,也是法律適用之判斷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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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生活中的人與事,有時使用印章蓋章方可被接受,如到銀行領錢、個人股票過戶、不動產登記、簽發票據、公司登記、到法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等,都需要使用印章,甚至更嚴格需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才可以辦理。有些場合簽名就可以了,如刷信用卡、簽收領取掛號信、收領貨品等,簽名確實比較方便,但有些場合,需要核對留存印鑑時,就只能依規定辦理,不同國度對「意思表示」的方式如何確認,國內外並不一致。我國民法如何規定呢?

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可知,在文件上簽名,足以表示該文件之內容,為簽名人所確認之法律效果,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可以代替簽名。蓋指印則需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才生與簽名同一效力。惟不論是簽名或蓋章,應慎重其事,確認內容是正確、妥適的,才簽名或蓋章,以養成好習慣。至於將來當事人否認該簽名非本人所簽,或蓋章並非本人之印章,則是舉證之問題,為避免舉證困難,又有簽名加蓋章之方式。法律是社會現象的縮影,生活上多留意便能有所感受與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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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報載今年三月底前,五星級飯店的結婚檔期,幾乎被訂滿。由於少子化之現象,政府也感到憂心,推出不少鼓勵結婚生子之相關福利,結婚是值得恭賀的事,但男女來自不同的家庭背景,要共同生活也沒有那麼容易,夫妻覺得「我們」已經結婚,是否符合民法的相關規定,知道一下也好。

    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修正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此條文自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一年施行,即自97年5月24日起,結婚之當事人應具備前揭條文之要件,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登記完成,結婚始發生效力。我國婚姻制度改採「登記主義」,比起過去採「儀式婚主義」具有較強的公示性,不會因年代久遠,對於結婚當時有無舉行「公開儀式」而舉證不易。修法前採「儀式婚主義」,當事人未在戶政事務所登記已結婚,並不保證無婚姻關係存在,當事人已登記有結婚,也可舉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婚姻關係存在效力。相較之下,新修正之結婚之形式要件,應可減少諸多爭議,應予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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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跳票了,該如何是好?

票據法所謂的票據,指匯票、本票及支票三種票據而言。可知,本票為票據之一種,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一張有效的本票至少在該票據上須記載下列要件:(1)發票人。(2)本票之字樣。(3)一定金額之記載。(4)無條件支付之記載。(5)發票年月日。因此,拿到一張本票須先看看是否已記載上述之要件,否則為無效之票據,不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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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小姐買了一棟法拍屋,該屋漏水嚴重(法院拍賣的房屋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王小姐每逢下大雨即苦不堪言,計畫整修該屋,然工程進行需要使用緊鄰該屋的一塊空地,才能進行施工,該空地所有權人就是不同意王小姐使用該空地,有無解決之道?

    依民法第792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我國民法雖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參民法第765條)。惟為社會經濟之發展,充分發揮不動產之價值及功能,對於不動產之相鄰關係又作了詳細的規定,以衡平相鄰所有人之利益。前揭規定(民法第792條),性質上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2117判例),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訴請法院判決。再以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此類事件,須先經調解程序,透過調解程序能彼此諒解,和諧處理相鄰所有人的紛爭,當然是較經濟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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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小姐買了一棟法拍屋,該屋漏水嚴重(法院拍賣的房屋不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王小姐每逢下大雨即苦不堪言,計畫整修該屋,然工程進行需要使用緊鄰該屋的一塊空地,才能進行施工,該空地所有權人就是不同意王小姐使用該空地,有無解決之道?

    依民法第792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我國民法雖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參民法第765條)。惟為社會經濟之發展,充分發揮不動產之價值及功能,對於不動產之相鄰關係又作了詳細的規定,以衡平相鄰所有人之利益。前揭規定(民法第792條),性質上為因法律規定所生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之限制或擴張(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2117判例),得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訴請法院判決。再以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此類事件,須先經調解程序,透過調解程序能彼此諒解,和諧處理相鄰所有人的紛爭,當然是較經濟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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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老伯靠每月請領3,000元國民年金勉強度日,別無其他財產。近因多年前欠稅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很擔心每月3,000元的國民年金被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問請領國民年金的權利是否可以被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又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由前揭規定可知,執行機關不得對請領國民年金的權利為強制執行。但是,如果該筆金錢存入王老伯(債務人)所開立的金融機構帳戶時,依實務見解,得對該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值得留意。為避免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被強制執行,王老伯每月得請領之國民年金,得請辦理該項業務之勞保局改為存入帳戶以外之方式處理(如寄送支票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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