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法務部發布之新聞稿,立法院業於99年5月7日三讀通過民法第746條、第753條之 1修正案,刪除現行民法第746條第2款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事由,並增訂民法第753條之 1規定有關董監事擔任法人之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亦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以落實保證契約從屬性及補充性之本質。另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以衡事理之平。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條文如下:(正確條文依總統公布為準)
◆民法第 74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
◆民法第 753-1條 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註1. 民法第 746 條刪除原第 746 條第2款「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規定。
註2. 所謂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指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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