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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法院)有件民事判決值得留意,案情大略是:四層雙併公寓建物八戶人家,有三樓的住戶在樓梯間私裝監視器,一支對準大門一支對準樓梯,二至四樓其餘住戶不同意其裝設(一樓住戶未進出該樓梯),認涉及侵犯隱私,請求拆除該監視器,裝設監視器的三樓住戶主張為防盜裝設有理,不同意拆除。新北法院判決認為該組監視器侵害他人隱私權,應予拆除。另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也有一件判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在公寓大廈頂樓裝設監視器,經其他區分所有人請求拆除,亦經台高院判准拆除。顯然在未經其他區分所有人同意,私設監視器,可能侵害他人隱私權或其他區分所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益。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隱私權非絕對,基於公共利益,某些範圍得以法律明確限制。惟隱私權係基本人權,個人私領域有不被他人干預的權利,愈文明的社會對於隱私權愈是尊重,不待多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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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價居高不下,將收入之大半用來繳房貸,生活品質必然受影響,租屋成為不願或無力購屋的選項,如執政者能充分利用公有地興建住宅,提供管理完善而租金便宜的房屋,必然可減輕租屋族負擔。租屋免不了要簽訂租約。一般租約之簽訂,有的到便利商店買印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的直接到網站上列印,不論是何種方式,大家能接受就好。租賃契約有無踐行公證程序,不影響契約原先之效力,那為何仍有出租人或承租人堅持要踐行公證手續呢?

    租賃契約經公證程序,有下列幾種效果:(1)租期逾5年以上或不定期限之租約,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即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在承租人占有中,縱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租約對受讓之第三人仍有效存在。換言之,法律要保護原承租人或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承租人優先受保護,仍得依租約繼續使用承租之房屋。但是,租期逾5年以上或不定期限者,須經公證方有上述原則之適用。 (2)租約記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具有執行力,得為執行名義,毋庸另為訴訟。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換言之,經公證之租約,雙方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有一方未依約履行交付租金或返還房屋得逕請求強制執行。(3)行政法規之適用,如學區、戶籍或營業處所登記之認定等,有要求須經公證或認證之租約。其他如租賃契約書之保存,公證人之審查等,可以減少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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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董事長事業有成,平日熱心公益,自從看了由渡邊謙主演之「明日的記憶」電影,覺得自己也跟主角某些症狀類似,也常有見到熟人,說不出名字,到了路口突然想不起回家的路…等一些類似「失智症」的症狀,心想或許有一天會忘了我是誰,於是趁著腦筋還清楚時,立下遺囑將自己全部財產,捐贈財團法人某某基金會。問:張董遺囑是否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效力如何?

    在我國民法,生前將自己財產贈與他人,法律並未限制。如貫徹此原則,被繼承人立遺囑捐贈其全部遺產,應無不許。但我國民法同時也採法定繼承,為保障家族生活,對於繼承人應保留一定比例之遺產,即所謂的「特留分」,以調和被繼承人自由處分其財產與繼承人之權益。當遺囑侵害到特留分時,繼承人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但遺囑並不因而無效。因此,張董之繼承人,得於遺囑生效時行使扣減權。當然,是否行使該權利,委諸繼承人之自由,繼承人也可拋棄或不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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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會的改革與進步,常因具體個案的一再發生,引動風潮促成制度的變革,如勞保年金制度改革,軍事審判法之修正等。據媒體報導,台南有一位單親媽媽莊女士,向法院標下台南市善化區一處法拍屋,事後卻沒有銀行願意貸款,查問之下才知買到凶宅。因告貸無門而付不出尾款,最後被迫棄標,造成損失,引起社會關注與不平。試問:法院拍賣不動產,該拍賣之不動產有凶宅、海砂屋、嚴重漏水等影響應買意願之重要事項,拍賣公告是否揭示?債務人有無據實說明之義務嗎?

    立法院於今年5月20日三讀通過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增列「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應載明於查封筆錄 (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參照)。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揭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款參照)。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也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參照)。新法要求拍賣不動產,應公開揭露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嚴重瑕疵,影響交易之特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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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中天新聞》立法院昨通過2項與民眾購屋有關的民生法案,包括去年台南一名單親媽媽標下法拍屋後才知道自己誤買凶宅,卻無法貸款,引起社會關注,昨通過《強制執行法》修正案,未來法拍屋須明確揭露是否為「凶宅」;另一法案則是《房屋稅條例》修正案,增訂「囤房條款」,將非自住房屋稅率由現行房屋現值的1.2%至2%,調高為1.5%至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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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20140517蘋果:羅文嘉--獨立書店的微光

在黑暗中發出微弱燈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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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自由可說是自由之根本,憲法第8條用了不少文字,規範人身自由的保護,可見其重要性。惟憲法上位抽象規範之揭櫫,須下位法律規定加以落實。提審法為實踐憲法第8條規定之重要法律。立法院院會在 102年12月24日三讀通過「提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總統於103年1月8日公布,依該法規定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來任何人被政府機關逮捕拘禁,任何人皆可向任一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包含被逮捕拘禁人或其親友,甚至打抱不平的第三人皆有權聲請,由法官審查是否有濫權逮捕拘禁之情形,經法院審查有不合法之情形,應立即命將被逮捕拘禁人釋放。

    提審制度是基於英美人身保護令狀的民主法制,依據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的政府機關逮捕、拘禁時,不論是否基於犯罪嫌疑的逮捕、拘禁,人民都有權立即請求法官審查,由法院介入審查逮捕、拘禁的合法性,以及時避免違法的逮捕、拘禁。修正內容並明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告知被逮捕拘禁人之事項,簡化聲請提審之程式,以利被逮捕、拘禁者即時聲請救濟,法院於收受提審之聲請後,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應即時核發提審票提審,並通知逮捕、拘禁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落實行政監督等(參司法院提審法修正條文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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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底(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條文修正案」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條文修正案」,將來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在專戶裡的存款不能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緊接著,在今年1月14日又三讀通過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部分條文,老農津貼及特殊境遇家庭各項津貼或補助,得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津貼或補助款,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保障國民老年生活,法律有規定不得扣押之標的,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國民年金法第55條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1等亦有內容相似之規定。惟實務上,當該不得扣押之權利,被領取存入或撥入帳戶時,帳戶內之存款,目前通說見解認為難以分辨其性質而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前揭規定因而落空,無法保障國民老年生活。依修正通過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其他國民年金法、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修正內容也增加相似之規定。民眾依照上述條例開設專戶之存款,不用擔心一入帳就被法院強制執行,讓相關民眾得以維持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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