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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5.13.母親節誌

單親媽媽如何托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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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小姐在95年向陳先生租屋,租金為每月3萬元,租期為7年,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未經公證,經過3年後,屋主將該屋賣給李先生,新屋主李先生主張王小姐須搬遷,王小姐感到很無奈,原預計使用7年,以台灣檜木裝潢之舞蹈教室將被迫搬遷,十分不捨。問原租約對新屋主是否有效?

    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賦予租賃契約效力得對抗第三人,乃在保護經濟上較弱勢之承租人,一般稱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因此縱然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賣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新屋主仍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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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小姐與陳先生合買一塊建地,登記各持分為二分之一,三年後兩人因細故生怨,王小姐想賣掉該建地之持分,不想跟陳先生有任何瓜葛。經仲介與丁先生訂定買賣契約,該建地之共有人陳先生主張其有優先承買權,願以同一買賣價格買下王小姐之持分,問陳先生之主張是否有其依據?

    土地所有權與所有人之關係,在共有之情形,有分別共有、公同共有(如繼承)及區分所有(如公寓大廈)三種共有關係。前述情形為王小姐與陳先生「分別共有」該建地之所有權,王小姐出賣該建地應有部分(即持分2/1)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該建地之共有人陳先生有優先承購權,王小姐與丁先生訂定之買賣價格,應以書面通知陳先生是否依同一價格購買,陳先生願以同一價格購買而通知送達王小姐時,雙方買賣契約即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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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民法第66條)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之作用。不動產權利變動之登記,除國家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源之管理,使權利之狀態名實相符外,同時也在保護交易之安全(土地法第30條參照),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不實而受到損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759條) 外,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例如在不動產之買賣,雖買賣雙方簽約完成,買方並付清價款,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此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賣方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之規定,逾期(15年)未行使該請求權,賣方得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

    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因登記而受法律之保護。如不動產所有權人,得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或侵害,並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排除或防止侵害(民法第767條)。此項權利(物上請求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之適用。因之,無權占有人縱使已占有該不動產經15年以上,該「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得排除其占有。反之,未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受法律保護之程度則較低,如不動產所有權因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適用對象(民法第769、第770條參照);換言之,已登記之不動產,縱然因他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該他人也無法因時效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不動產物權有無辦理登記,登記權利義務人是誰,關係重大,不能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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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依法律規定由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徵收。未能徵起者,則依規定移送各地之行政執行處執行,在96年3月4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欠稅案件,原規定僅能執行至101年3月4日為止,立法院於100年11月8日三讀通過稅捐稽徵法23條條文修正案,延長執行期間至106年3月4日,惟截至101年3月4日前納稅義務人欠稅金額未達新臺幣50萬元(且未經聲請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及未經核發禁止命令)之案件,在101年3月4日後,即不得再進行執行程序,也就是一筆勾銷所滯欠之稅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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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終於放下了!被告犯罪之事實,檢察官應舉證,法院不必代勞。

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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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節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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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的地方就有煩惱,有人的地方就有紛爭,建設性的正面的思考及問題解決方式,通常需要一定程度的學習。

每個人對問題的看法及視野的高度皆有不同,個人經驗也影響看問題的角度,惟透過平日瑣碎時間,吸取法學常識,建立自己的法學素養,可對日常生活之事務,有一定的概念,思考問題就較清楚容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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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於100年10月25日三讀通過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銀行未來辦理自用住宅放款與消費性放款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若銀行已取得足額擔保,亦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證人」。此次修正銀行法,值得肯定,社會正義進一步獲得實現。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1)其中之一人或部分人或全體,(2)同時或先後,(3)請求全部或一部借款之清償,連帶債務人等同於借款人之地位,債權人不須先向借款人請求清償,得直接向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與一般債務之保證人情形不同。在一般保證債務,債權人須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時,方得向一般保證人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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