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版位

        為保障租屋者的權益,減少租屋糾紛,促進租約之公平合理,內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3日公告修正「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並自106年1月1日開始適用。

    本次修正重點在不得記事項有:(1)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2)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3) 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等。 (4) 出租人故意不告知承租人房屋有瑕疵者,不得約定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5) 不得約定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新版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的適用,限由承租人供作「住宅使用」時,才有新版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的適用。如承租房屋的用途是供販賣商品或辦公執行業務等營業用,則不適用本次新公告版本規定。另外,以「出租房屋為業」的房東,應使用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的契約與房客簽約,若契約有違反規定的情形,經地方政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將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最高裁罰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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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先生繼承其父所遺農地10筆,因繼續農用免課徵遺產稅。近因投資失利,將該農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農地所有權移轉他人距離繼承時未滿5年,國稅局函請農先生將農地恢復農用未果,遂依法對農先生課徵遺產稅。農先生認為原該繼承之農地,雖已為他人所有,但目前仍為農用,應仍適用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是否有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免徵遺產稅之農業用地,係在獎勵繼承人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受獎勵者應遵守管制規定,即自繼承日起5年內農地農用。當繼承人將農地出售(移轉)他人,已非所有權人,優惠條件不復存在時,自應恢復課稅狀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指出,「…所謂『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亦包含將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之情形,蓋該農地既已移轉予他人,繼承人已喪失所有權,無權再使用土地,該土地自無從繼續作農業使用,…既屬不同權利、財產主體,土地原使用狀態理論上即已改變,若欲回復至免徵遺產稅之狀態,仍須提出繼續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參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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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一向為國人所重視,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所定「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犯罪,其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否祇須行為人之作為,即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抑或仍須判斷該行為應存在危害國民健康之抽象危險,始符合該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實務有不同見解。   

民國105年11月22日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摘錄部分內容如下:「採甲說:有『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行為即成立犯罪,毋庸實質判斷行為有無存在抽象危險。」提案也說明其論點;主要有舊法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後,已非結果犯、實害犯。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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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寓大廈住戶較容易引起爭議的事項,如裝監視器侵犯他人隱私、門口擺放物品引起的爭執、停車位使用範圍能否放至其他物品、能否加裝鐵鋁窗之問題等。最近(105.11.1)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8條條文,105年11月16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條文。在如何之情形下,可以加裝防墜措施之設備,正是本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的內容。

       可否加裝防墜措施之設備?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原則上加裝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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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友土繼承一筆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該地之一角為親戚所占用,多年來雖有催討請求還地,但占用該地之親戚置之不理。近日該占用人又動土修築圍牆,將該占用之地納為己有,聲稱占用已超過15年,李友土無權請求返還,李友土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自己的土地為他人占用,該如何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這是第一個問題。已登記之土地為他人占用,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這是第二個問題。占用人占用期間,所有權人得否向其請求不當得利?這是第三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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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明今年17歲是高二學生。最近蘋果推出的iphone7手機,小明很想擁有一支iphone7曜石黑的手機,獨自到中華電信問如何購買,並了解綁約方案可能較划算。可是,服務人員跟小明說,須要父或母一方陪同前來購買,才可以確定。小明心想父母經商很忙,自己已經長大了,為何需要這麼麻煩呢?

    關於小明是否可以獨自購買手機?也就是關於購買搭配門號iphone7手機,17歲的小明有無行為能力?我國民法關於行為能力,有原則性的規定:(1)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2)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3)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4)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5)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77條、第79條可資參照。可知,小明17歲未結婚。依前揭規定,小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買手機為契約行為,此契約行為須付出對價,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買手機綁約上網需按月繳費,且高階手機亦非依小明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應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即效力未定的契約行為,因法定代理人之承認而生效力)。通常電信業者對購買手機加門號的消費者,如為未成年人除出示雙證件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列為訂約之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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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褚先生退休後搬到鄉下,過著採菊東籬下的日子,自得其樂。鄰居圍牆邊有棵芒果樹,每年芒果成熟期會自落幾粒芒果在褚先生的庭院,褚先生總是撿來做成芒果冰,既香甜又消暑。今年如同往常,到這個芒果成熟的季節,期待的香甜芒果又自落於自家庭院,褚先生撿來削皮,準備跟來訪的劉律師好好享用一番,突然門鈴響了,隔壁老王說自家芒果掉落於褚先生庭院,想撿回去,因為今年芒果很貴。褚先生遲疑了一下,請老王到家裡喝茶,三人就聊最近菜價水果都很貴等家常事,也請劉律師說明鄰地自落果實的相關規定。 

                 按「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但鄰地為公用地者,不在此限。」「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798條、第66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項參照)。換句話說,果實自然掉落(風吹、雨打、地心引力等自然力)於鄰地,當作是鄰地所有人的。但是,如果鄰地是公用地時,仍然屬於果樹所有人的。果樹長在土地上,算是土地的部分,尚未與土地分離前,屬於土地所有人的。果實是果樹的天然產物(孳息),原則上收取權屬於土地所有人。有特別規定則依特別規定,前述果實自落於鄰地者,視為屬於鄰地所有人。就是相鄰地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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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私生活領域,每個人得依其自主的意思,與他人形成權利義務關係,個人既能自我決定其與他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當然也就必須依法自我負責。也就是「私法自治」理念之實踐。然社會百態,有為了脫產,有為了詐騙或其他動機,雙方通謀為「假的」意思表示合意,如此一來外表看似真的法律行為,卻是「假的」「虛偽的」,影響到私領域的法律秩序,當然要有所規範。

    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為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分析如下:(一)通謀虛為意思表示在法律上是無效的。所謂無效,係自始無效、當然無效。若涉及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則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優先,通謀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及相對人,不能對該善意第三人主張「假的」「無效的」。例如,王小強負債數百萬元,想脫產找來友人西門吹煙,兩人講好假買賣王小強名下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與西門吹煙。這時,外觀上西門吹煙就是該不動產登記的所有權人。依前述規定,王小強的債權人得主張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無效,請求返還該不動產與王小強後強制執行。如西門吹煙假戲真做(因為他也很缺錢),將該不動產委託仲介,賣給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葉不歡並移轉登記。此時,法律應優先保護善意的葉不歡,不因二人之通謀虛為意思表示而受影響。有時當事人之真意,隱藏在虛偽意思表示的背後,如表意人與相對人假買賣汽車一輛,其真意係贈與相對人,就適用贈與的相關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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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老友向左使約我到左岸喝咖啡,他說幾月前其母親過世了,臨終前跟他講一件事,其實他的父親是北部某企業的徐老闆,在十幾年前過世了,希望他能認祖歸宗,向先生當時一聽內心確實非常驚訝,但為讓母親安心,也就答應了會完成她的心願。問真實的生父已死亡十幾年了,如何認祖歸宗呢?
    關於認領,民法規定有三種情形:(一)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二)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三)提起認領之訴: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參照)。於生父死亡後才向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即所謂死後認領。向先生之情形,得蒐集相關證據(如DNA鑑定等)對生父之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無繼承人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提起認領之訴。待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即取得親子關係,攜帶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到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認祖歸宗之心願即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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