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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101年,社會顯得很悶,人們感到焦慮。

102年希望大家心想事成,順心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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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小姐93年間,將100萬元貸與友人應急,年息為6%,利息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101年12月初向友人表示借貸期間已屆期,且年關將近自己需款孔急,通知友人須於年底(101年)前將借款及歷年利息應一併償還。友人回函表示:依民法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僅願給付近5年內之每年利息及借貸之本金100萬元,李小姐覺得很委屈,明明講好的,怎會變了調?自己也是因為該筆借款利息比較高,才願貸與這麼多年,問超過5年之利息得否請求借款人給付?

      借貸金錢,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參照),契約成立生效後,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成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貸與人請求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一般而言,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所謂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如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等,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借用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然如李小姐之友人過幾年,念及當年救急之恩,仍願給付已罹於時效之利息,李小姐(貸與人)受領該利息,並不會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借用人也不能主張不知時效完成,而請求返還已罹於時效之利息。依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民事法上消滅時效完成,僅是借用人取得抗辯權,於訴訟上仍需當事人主張該權利(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始得做為法院審理及裁判之依據,值得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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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年6月3日修民法親屬編(6月5日生效)時,夫妻財產及債務已經各自所有各自負責債務,那能容許不是債務人之夫或妻,也不是一般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的夫或妻被追討債務,無緣無故變成須清償配偶的債務,僅因與某人結婚,就被追債,這種不合理的亂象,終於結束了,應謝謝願意為這個社會付出的賢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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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

立法院三讀通過民法修正案,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調整繼承人與債權人間之舉證責任

因實務上債權人多利用現行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代位債務人向債務人配偶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達到其債權獲得清償目的之問題,立法院今日(101年12月7日)三讀通過修正相關條文,並調整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茲摘述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 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配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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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算有了進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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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此問題請參[已登記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一文。不過,住了幾十年的居民會有情何以堪之嘆!多少補償居民是可以思考的方向,不然有些人真的不知要去住哪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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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問:坦然寂靜為何?

借境練心明心見性較能知其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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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視廣告「斯斯」有兩種,同樣是「寄存送達」,也有兩種不同計算生效時點的規定。當法院的訴訟文書不能於當事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等送達給當事人本人或交付給其有辨別事理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的規定,可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的自治或警察機關,同時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的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的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種送達的方式,法律上稱為「寄存送達」。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也有相似的規定。其生效時點都是「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但是行政機關所適用的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時點規定與前揭規定不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當文書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為「寄存送達」,並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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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如何淬鍊?

無論存在是如何的習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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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先生最近被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提告,請求李先生返還占有使用之土地,李先生主張其占用該土地已超過50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有財產局未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期間已超過15年,不得再對李先生主張為抗辯,問李先生之主張有無理由?

      權利人繼續不行使其權利,經過法律規定的一定期間,使義務人取得抗辯權之規定,即所謂消滅時效,一般債權請求權,原則上適用上揭民法有關消滅時效規定(消滅時效有更短之規定,如利息、租金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醫師、律師、會計師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其他不同章節亦有短期消滅時效規定)。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參大法官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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