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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天林永頌律師來台南座談,在林律師回程時,跟他反映了這個問題,他說他們已經注意到了正在研究,希望能儘快!    

轉載:(中央社記者溫貴香台北25日電)為解決配偶欠債、銀行強勢討債問題,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長陳維練今天說,10月中旬將開會研商修法意見,解決弱勢家庭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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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小姐結婚後,辭去工作在家當專職的家庭主婦,每月除先生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外,自己想買一些私人用品或支出親友紅包,總是要開口向先生要,有時先生臉色不佳,自己心情也跟著低潮,感到自己辭去工作已經犧牲很大,又不想存私房錢,問我國法律對此問題有否規定?

      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又有分別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夫妻未約定財產制之種類時,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在法定財產制,就有所謂「自由處分金」之規定。即「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 1)。此項規定僅適用於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如夫妻已約定、登記分別財產制,則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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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小姐大學畢業後,工作5年,因自己頗會理財,稍有積蓄。想租屋不如買屋,還可以享房屋增值之利益,於是到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以150萬元標得一間20坪公寓,點交後發現屋況甚差,客廳牆壁水泥剝落,房間天花板鋼筋外露,浴室馬桶漏水,下雨時牆壁還會滲水,整修費用花費逾50萬元,問買「法拍屋」有無瑕疵擔保之問題?

    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不動產拍賣,拍賣物之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請求權。因此,買「法拍屋」與一般買賣交易有物的瑕疵擔保(民法第354條至第366條參照)不同,法已明文排除物的瑕疵擔保規定,但對拍賣物權利存在與否並未排除,仍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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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太太因女兒工作不穩定,想加盟飲料店,由她與女兒一起經營飲品生意,因此付了100餘萬元,與一家飲品公司簽約,加盟期間3年,李太太經營約2年,年年虧損,想終止該加盟契約,剛好房屋租期屆滿,房東不願續租,雖以電話告知該飲品公司希望終止加盟契約,然該飲品公司皆以另擇地址讓李太太繼續經營等話語敷衍,時間一天天過,損失一天天增加,問是否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該加盟契約呢?

    按存證信函乃是寄件人要表達之意思或權利之行使,透過郵局之存證,告知相對人(收件人)。 經過存證信函之寄發、存證與送達,達到其作用,避免日後口說無憑。在訴訟上當事人常因無法舉證而受不利之判決,所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存證信函得作為已經意思表示或行使權利之證據,屬書證性質(以文書記載之內容為證據方法者,謂之書證),常為提起訴訟前之預備式。如何寄發存證信函呢?一般而言,寄發存證信函 (1) 先向郵局購買存證信函用紙。(2)再謹慎書寫存證信函之內容,一式三份,一份寄給收件人,一份由郵局留存,一份自己保管。(3)最後繳交費用後以雙掛號寄出。寄件人應妥善保存寄件收據及送達之回執。寄件人如遺失存證信函,得向郵局查詢(3年內)。本實例,飲品公司收到李太太之存證信函3日後,也善意回應同意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存證信函善加運用有時也會有滿意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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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媒體報導,銘傳大學資工系助理教授、「全台最強離散數大師」的補教界名師黃子嘉(本名黃賢卿),日前(23日)參加全國大專校院教職員工籃球賽猝死,享年42歲。消息傳出讓許多上過課的學生不捨,紛紛在網路追思,有網友更形容,他在平民界的貢獻,比前暨南大學校長李家同還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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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何時開始

吃粽子跟端午起了連結也跟屈原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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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小姐之祖母現年已85歲,因失智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每月花費3萬餘元,王小姐家人感到負擔相當的沉重,擬將祖母名下一棟房屋出售,作為祖母看護之支用,惟祖母已失智,對於失智老人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該如何處理呢?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施行(97年5月23日公布,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4條、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失智老人有為法律行為之必要時,需經法院裁定選定監護人後,方可由監護人代為進行相關法律行為,其程序為(1)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2) 前揭有聲請權人之聲請。(3) 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4)繳納聲請費用。聲請後法院會安排鑑定。(5)法院裁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另有「輔助宣告」之規定,聲請程序略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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