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姐93年間,將100萬元貸與友人應急,年息為6%,利息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101年12月初向友人表示借貸期間已屆期,且年關將近自己需款孔急,通知友人須於年底(101年)前將借款及歷年利息應一併償還。友人回函表示:依民法規定,利息之消滅時效為5年,僅願給付近5年內之每年利息及借貸之本金100萬元,李小姐覺得很委屈,明明講好的,怎會變了調?自己也是因為該筆借款利息比較高,才願貸與這麼多年,問超過5年之利息得否請求借款人給付?

      借貸金錢,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參照),契約成立生效後,貸與人與借用人雙方成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貸與人請求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一般而言,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所謂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如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等,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因借用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然如李小姐之友人過幾年,念及當年救急之恩,仍願給付已罹於時效之利息,李小姐(貸與人)受領該利息,並不會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借用人也不能主張不知時效完成,而請求返還已罹於時效之利息。依學界通說及實務見解,民事法上消滅時效完成,僅是借用人取得抗辯權,於訴訟上仍需當事人主張該權利(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始得做為法院審理及裁判之依據,值得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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