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之方式為送達,方生送達之效力。寄存送達亦為法定送達方式之一,國家機關所發文書之送達,如何送達予應受送達人,主要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關於行政救濟程序文書之送達則規定於訴願法第43條至第47、行政訴訟法第61條至第83條等。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則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至153條之1。92.2.7.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實務上公法案件文書之寄存送達是否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即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發生效力,或經十日發生效力,尚有疑義。98.11.20.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釐清本問題,節錄內容如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67

解釋日期:民國 98 11 20

文: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書:又訴願及行政訴訟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並有確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以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寄存送達既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迅速知悉其事並前往領取相關文書之狀態,則以訴願文書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已得確保人民受合法通知之權利,就整體而言,尚合乎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因訴訟目的、性質、功能之差異,其訴訟種類、有無前置程序、當事人地位或應為訴訟行為之期間等,皆可能有不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雖多有類似之制度,但其具體規範內容,除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重要性者外,並非須作一致之規定。基於精簡法條之立法考量,行政訴訟法雖設有準用部分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非表示二者須有相同之規定。就送達制度而言,人民權利受寄存送達影響之情形極為複雜,非可一概而論。受寄存送達者,如於文書寄存當日即前往領取,其權利所受影響,即與送達機關於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交付文書之送達無異,如增設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反而形成差別待遇。反之,於文書寄存多日後始前往領取者,其能主張或維護權利之時間,雖不免縮短,惟人民於行政訴訟之前,既已歷經行政程序與訴願程序,當可預計行政機關或法院有隨時送達文書之可能,如確有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未能即時領取之情形,衡諸情理,亦得預先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採行其他適當之因應措施,以避免受寄存送達或未能即時領取而影響其權利。故訴願、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其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間,雖可能影響當事人得為訴訟行為之時機,但立法政策上究應如同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寄存送達完畢時發生效力,或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抑或應採較十日為更長或更短之期間,宜由立法者在不牴觸憲法正當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裁量決定之,自不能僅因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設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之規定,即遽認違反平等原則

註1: 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4 條第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部 92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及 93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號函均持相同之見解。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亦為相同方式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3793 號裁定、96  年度裁字第2309  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亦同此旨。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項固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惟本法於 88 日公布當時民事訴訟法亦無上開規定,而係民事訴訟法於 92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本法無從準用,故有關本法第 74 條規定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本部見解尚無變更。(法務部97.1.23法律決第0970002463號函釋參照)

註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對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點所採見解亦同。如:96年度署聲議字第149號決定書<惟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既無規定,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財政部 94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意旨參照)。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該等繳款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 94 10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法務部 93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認上開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依法執行,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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