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價高漲薪水不漲,不少努力打拼的人感嘆,這輩子什麼時候才有能力買房子,有個自己的家?租屋已成為現今社會出外人生活的模式。上上期月刊我們有提到租賃契約到底是否需要公證?這一期我們也來談談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當我們去簽訂租約時,有些屋主會要求承租人要有連帶保證人才願出租。這時候,親朋好友就是「連帶保證人」最佳的人選了。

    今年8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有則判決(102訴字1561),事實概為:因夫在外租屋,妻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夫在租屋處自縊身亡。一般而言,發生這種事社會大眾會將之視為「凶宅」,致該屋難以出售或出租,將使市場接受程度降低而影響其交易價格而致房屋價值減損。桃園地院判決連帶保證人須依租賃契約賠償屋主,該房屋因此事件減低之價格(約61萬餘元)。

    我國民法對保證有專節(債篇第二章第二四節)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第739條參照)。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有先訴抗辯權,第745條參照)。換言之,保證人雖保證履行債務,但債權人須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方得對保證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前述「連帶保證人」可就不一樣了,「連帶保證人」與承租人同為連帶債務人(民法第273條參照),當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時,出租人(債權人)得對承租人或連帶保證人擇一或同時為強制執行。即連帶保證人應無前述先訴抗辯權。因此擔任保證人,有無「連帶」法律效果是不一樣的,應留意其用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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