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期本月刊法律小常識我們談獨資商號與一人公司。接著我們談合夥組織之商號。我國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然而民法並未賦予合夥組織有法人格,不能獨立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獨資商號亦同)。合夥人出資之金錢或勞務、信用等組成之合夥財產,雖具有相當之獨立性,與合夥人本身之財產有所區別。然合夥組織本身,不能獨立成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因此,合夥財產必須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參照)。合夥組織之商號,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商業登記法第5條所列除外),不得成立。合夥組織商號之負責人,為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參照)。

       合夥人共同出資,登記商號經營事業,當然希望獲利。但商業活動難保一定獲利,虧損者亦不在少數,合夥組織商號所生之債務,當先以合夥財產為清償。若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商號所生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必須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參照)。也就是說,萬一該合夥商號事業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則合夥人不管出資多少,只要本身名下有足夠財產,均須負連帶清償責任。這就是合夥商號合夥人風險之所在!因具有命運共同體之性質,合夥人須彼此有相當程度的信任。為提高合夥人之間的信任,法律上也把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合夥人之開除,合夥人之退出等,均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683條、第688條、第691條參照)。

       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合夥人之開除,合夥人之退出等均須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以提高合夥人之信任度,希望合夥人能『精誠團結』。然合夥商號經營不善,將危及個人財產,乃不能視而不見。因此有「隱名合夥」之規定及「有限合夥法」之立法。限於篇幅,僅說明如上。文:林品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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