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債權人之請求權長期處於睡眠狀態而不行使,並不值得法律長期予以保護。法諺有云:法律保護勤勉之人,不保護睡眠之人。因此消滅時效制度因應而生,使請求權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或使債務人取得抗辯之權利,以保護因請求權不行使而新形成的法律秩序。

       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多久期間不行使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2年5月22公布修正條文,為保護人民公法上之權利,區分行政機關與人民為權利主體而不同,行政機關維持原5年期間不行使,請求權消滅。人民為權利主體時,延長為10年不行使,請求權方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參前揭條文第2項)。換言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或訴訟。與私法消滅時效規定不同。

       反觀私法體系之消滅時效,依民法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參照)。依前揭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可知,私法體系之消滅時效完成,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未行使其抗辯權,法院不得依職權加以審酌。也就是說,被請求的債務人未主張抗辯權,法院不能替他主張。債務人在何時點前得主張其抗辯權?原則上在第二審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皆得行使其因時效取得之抗辯權。在我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僅發生抗辯權,且須待當事人主張,本質上不一樣,有如前述。文:林品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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