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瑛問,其祖母過世後留下土地1筆,與親人多人共有,因未繳地價稅,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小瑛並未收到繳稅單,到稅務局查詢獨漏送達與小瑛之回證,小瑛曾上行政程序法之課程,認為○○市稅務局之行政處分(稅單)對其不生效力,是否有理?

A 首先,就稅捐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稅單),稅捐稽徵法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該法,稅捐稽徵法未規定者,方適用行政程序法,此為其適用之次序。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該處分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小瑛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依前揭規定,雖稅捐稽徵機關漏對小瑛為送達,仍對小瑛生送達之效力。惟未對小瑛為送達,小瑛無從知悉處分文書所載之內容,縱有不服,亦不知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確有不合理之處。

    是以,大法官釋字663號解釋(解釋日期:98710)意旨即表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16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因須綜合考量人民之行政爭訟權利、稽徵成本、行政效率等因素,尚需相當時間妥為規劃)換言之,雖該規定違憲,目前仍有效,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day0800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