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土繼承一筆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該地之一角為親戚所占用,多年來雖有催討請求還地,但占用該地之親戚置之不理。近日該占用人又動土修築圍牆,將該占用之地納為己有,聲稱占用已超過15年,李友土無權請求返還,李友土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自己的土地為他人占用,該如何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這是第一個問題。已登記之土地為他人占用,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這是第二個問題。占用人占用期間,所有權人得否向其請求不當得利?這是第三個問題。
    土地所有權乃直接支配該土地之完全物權,有妨害所有權人支配之情事存在,法律即賦與排除之權利,以回復所有權人支配所有物之狀態。此即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乃是對所有權之特別保護規定。行使前揭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須相對人為無權占有或侵奪者,無權占有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李友土得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相對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以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
    已登記之土地為他人占用,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此問題業經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釋字第164號解釋,認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換言之,無權占有人不得主張因占有超過15年,而取得抗辯權,抗辯所有人之請求返還。至於所有權人得否向無權占有人請求不當得利?近來學者認為無權取得占有在法律上是一種受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彼此具有競合關係存在(前揭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得同時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文:林品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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