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既然承認私有財產制度,同時也保障私有財產,個人得處分其自有財產,乃屬當然。不僅生前得就自有財產為處分行為,個人立下遺囑,在其死後就其自有財產為遺贈或指定某繼承人繼承全部遺產,其他繼承人不能繼承,似有其自由;惟若因此造成繼承人反需其他親屬或國家社會救濟之情形,亦非人倫之理。因此,我國民法參考法國民法、日本民法等規定,對遺囑處分遺產有一定的限制,而有「特留分」之規定。

    所謂「特留分」,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遺產一定比例(參民法第1223條)給繼承人之法定權利。「特留分」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特留分」為繼承人之法定權利,如受到侵害,得請求返還(或扣減)。特別注意者,「特留分」僅保障繼承人,若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人,則不得主張「特留分」,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得本於自己之意思拋棄之。可知,遺囑固得自由處分遺產,但法定「特留分」之權利仍優先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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