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民法第66條) 。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之作用。不動產權利變動之登記,除國家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源之管理,使權利之狀態名實相符外,同時也在保護交易之安全(土地法第30條參照),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不實而受到損害。不動產物權之取得,除法律另有規定 (如民法第759條) 外,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要件。例如在不動產之買賣,雖買賣雙方簽約完成,買方並付清價款,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未取得該買賣標的物(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此買賣契約而生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賣方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適用民法第125條時效之規定,逾期(15年)未行使該請求權,賣方得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

    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因登記而受法律之保護。如不動產所有權人,得排除他人之無權占有或侵害,並得請求返還所有物,排除或防止侵害(民法第767條)。此項權利(物上請求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在「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之適用。因之,無權占有人縱使已占有該不動產經15年以上,該「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得排除其占有。反之,未登記之不動產物權,受法律保護之程度則較低,如不動產所有權因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適用對象(民法第769、第770條參照);換言之,已登記之不動產,縱然因他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不動產,該他人也無法因時效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不動產物權有無辦理登記,登記權利義務人是誰,關係重大,不能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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