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媒體
2009/9/7報導,薛姓董事被選為某鋼鐵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因欠稅被財政部限制出境,他不服財政部對他限制出境,提出國賠訴訟,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後認為,財政部承辦人員確有疏失,因此,判決財政部須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

這一則報導,使人想到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此項決議,改變實務上存在多年見解不一之情形。

義務人對行政執行處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不服,依過去之見解,只能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認聲明異議無理由,依規定送行政執行署決定,行政執行署認異議無理由,以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縱使向法務部為訴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多數以程序不合法不受理或駁回。理由不外:「執行措施性質上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舉凡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程序,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

依法務部之見解,行政執行處限制執行案件之義務人(欠稅人)出境,此項處分為行政處分,既然限制出境為行政處分,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執行法第9條…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認行政機關對義務人(欠稅人)為限制出境,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值得肯定。

目前為財政部目前為財政部或行政執行處限制出境之義務人(欠稅人)不少,將來因對義務人(或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因疏失為限制出境或未解除限制出境,符合國家賠償之案例,恐非到此為止,值得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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