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老先生當年隨國民政府軍隊來台,並在台娶妻生有四子,兒子們各有穩定工作。老伴幾年前過世了,老伴過世後,孔老先生漸漸無法自理生活,四個兒子對老先生究竟送養老院或每家輪流照顧或請外傭照顧意見不一致。該如何處理呢?

    關於扶養方式,扶養義務人間意見不一致,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本條規定關於扶養方式意見不一致時,由親屬會議決定之。親屬會議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有關親屬會議之組成,會員人數、資格、決議及救濟等,請參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7條規定。實務見解又將民法第1120條但書「扶養費之給付」限於扶養方式已經決定的情況下,才能依家事非訟事件請求法院裁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扶養方式之決定,扶養義務人間無法協議,豈能期待親屬會議來解決?問題仍在原地打轉。

    現代工商社會,以小家庭為生活核心,非民法制定時的農業社會,要找合法的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作成決議,談何容易?因此,民國 104年06月10日立法院法院三讀通過民法第1132條修正案,即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1)無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之事由,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換言之,扶養方式之決定,義務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召開親屬會議做成決議,親屬會議無法組成或難以召開或不能作成決議等民法第1132條所列事由,得聲請法院定扶養之方式。文:林品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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