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租屋者的權益,減少租屋糾紛,促進租約之公平合理,內政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6月23日公告修正「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並自106年1月1日開始適用。

    本次修正重點在不得記事項有:(1)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2) 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3) 不得約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之稅賦等。 (4) 出租人故意不告知承租人房屋有瑕疵者,不得約定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5) 不得約定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新版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的適用,限由承租人供作「住宅使用」時,才有新版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的適用。如承租房屋的用途是供販賣商品或辦公執行業務等營業用,則不適用本次新公告版本規定。另外,以「出租房屋為業」的房東,應使用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的契約與房客簽約,若契約有違反規定的情形,經地方政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將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最高裁罰30萬元。

    常見的房屋租賃糾紛如提前終止租約、房東要求過高的擔保金(押金)、臨時調漲水電費、租屋毀損修繕費用負擔、租屋衍生稅費負擔及房屋返還等爭議,本次修正亦列為應加以記載之事項。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租賃契約為私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出租者與承租者得自行決定是否簽約。契約成立後,自應適用相關法令的規範。文:林品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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