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老師():日據時期曾祖母死亡,家族現正辦理繼承事宜,族親依當時日據時期繼承法之規定,主張其無繼承權,惟林老師為其曾祖母(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依民法規定,應有繼承權。族親主張其不得繼承是否有理?

A:關於此問題,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則認為,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981211)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又臺灣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施行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後,家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參照),並不採戶主身分的絕對支配家屬制,僅概括規定家務由家長管理(同法第1125條、第1126條參照),故家長為維持、發展共同生活,對家屬之日常生活加以約束、保護而已,家已不再具有抽象的形式意義;繼承則改為單純財產繼承,保護個人權益及男女平等之繼承制度,完全揚棄身分之繼承。如前所述,日據時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因與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顯相牴觸,且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男女平等、第10條規定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第22條保障之婚姻及收養自由、人格自由。於現行法制中,自不得適用。(參照大法官 徐璧湖、池啟明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結語:依大法官釋字第668號解釋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在上揭不同意見書說理更清楚--日據時期臺灣之戶主繼承習慣,因與民法親屬編及繼承編之規定顯相牴觸,且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男女平等、第10條規定之居住及遷徙自由、第22條保障之婚姻及收養自由、人格自由。於現行法制中,自不得適用。)本問題林老師依法有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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